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4 號
要旨
甲與乙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於特約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嗣於保險期間內,甲為侵入住宅行竊於某晨三時許攀爬至某宅三樓窗外鐵欄時不慎墜地,經聞重物墜地聲出視之人發現,已當場死亡,報警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攜帶各種鑰匙一串及鋼鋸等可供行竊用之工具,且甲非居住該處,故判斷為圖行竊攀窗欄墜地致死,乙保險公司即據此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受益人即甲之父丙對甲之致死原因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甲係於攀爬窗欄時墜地死亡,尚未著手於竊盜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該特約條款所規定之因犯罪行為致死之情形不合,乙不得解約而仍應負理賠之責。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甲與乙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於特約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嗣於保險期間內,甲為侵入住宅行竊於某晨三時許攀爬至某宅三樓窗外鐵欄時不慎墜地,經聞重物墜地聲出視之人發現,已當場死亡,報警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攜帶各種鑰匙一串及鋼鋸等可供行竊用之工具,且甲非居住該處,故判斷為圖行竊攀窗欄墜地致死,乙保險公司即據此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受益人即甲之父丙對甲之致死原因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甲係於攀爬窗欄時墜地死亡,尚未著手於竊盜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該特約條款所規定之因犯罪行為致死之情形不合,乙不得解約而仍應負理賠之責。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甲攀爬窗欄固尚未著手於竊盜或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惟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真意顯在認為犯罪行為有其危險性,被保險人如因此危險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乃著眼於其故意涉險輕生,不以是否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故丙之抗辯為無理由。
乙說:甲既尚未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屬一般意外死亡事故,丙之抗辯為有理由,即乙應對甲之死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以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著眼於被保險人行為之危險性而不在其可罰性。此參酌同法第三十條:「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保險人為預備犯罪之行為涉險致傷亡,保險人應不負保險責任。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要旨:「按所謂犯罪行為,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以『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為被上訴人除外責任之原因,似應作相同之解釋。」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68、133 條 (81.04.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