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是否僅指土地總登記,抑包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在內?
法律問題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是否僅指土地總登記,抑包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在內?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法第六十八條關於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列於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之「土地總登記」內,應解為因土地總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謂:「就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以下等條文對照以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係指第一次總登記所發生者而言」,亦採此見解。故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者,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賠償責任之列。 乙說: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係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雖列於第二編第三章之「土地總登記」章內,惟並未明定限於土地總登記始得適用,為強化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認為土地總登記後之權利變更登記,如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者,地政機關亦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及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此說。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亦同) 。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一)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是否僅限於第一次總登記所發生者,而不包括日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生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在內?有甲、乙二說: 甲說:所謂土地登記,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 乙說: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以下條文對照以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係指第一次總登記所發生者而言。如當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於第一次總登記時所辦理,縱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亦不得依該條請求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參照) 。
決議
所謂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更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甲說) (二)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某地政事務所漏未將土地重測前已登記某甲之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新設之土地登記簿。某乙不知其情,就同一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經該地政事務所發見該土地上原已登記有某甲之抵押權,乃更正某乙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其後土地拍賣結果,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故。某乙僅分得一部分價金而受損害。茲某乙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某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應否准許,有甲、乙二說: 甲說: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該地政事務所既未將重測前已登記之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新設之土地登記簿,自屬登記有遺漏,某乙不知其情,致其嗣後設定之抵押權未獲全部清償,自得請求該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 乙說: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某地政事務所就某乙設定抵押權所為之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雖某地政事務所漏未將土地重測前已登記某甲之抵押權轉載於新設之登記簿,亦僅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某乙不得依此法條請求某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 另一說某乙信賴重測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享有無抵押權登記在前之抵押權, (即非第二順位抵押權) 地政事務所不得更正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地政事務所縱予更正,某乙已取得之權利亦不受其影響,其未受分配之一部賣得價金,可向某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某乙並未受有損害,不能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其結論與前說相同。
決議
採甲說。 (三)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亦包括在內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判決全文請閱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八卷第四期) 。 (四)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登記,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 (78.04.07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判決全文請閱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十卷第二期) 。
參考法條
土地法 第 68 條 (8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