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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7 號

會議日期 8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可否預先拋棄?

法律問題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可否預先拋棄?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當事人間訂立拋棄特約時,尚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對於尚屬不存在之權利,自無拋棄可言,該項特約不生拋棄效力。

乙說: (肯定說) 。

(一) 當事人間訂立拋棄特約時,應具拘束力,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乃係為保護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之利益,尚不具公益色彩,地上權人等既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預先拋棄之特約,於當事人自具拘束力,土地出賣時,地上權人等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

(二) 基於公益或政策之目的,若某項權利不得拋棄,通常均有法律明文,前述優先承買權雖尚未發生,亦屬期待權,既無不得拋棄之明文規定,在現代工商社會亦不能低估當事人就自身所為之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之能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前項特約應屬有效,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易言之,前述優先承買權得預先拋棄。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土地法 第 104 條 (8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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