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25 號
要旨
甲居住A地,因故陳情,監察院乃查詢同在B地之公家機關某局「嗣經查復,監察院引述該局查復內容函覆甲,甲遂認該局涉有妨害名譽之舉,即以其住居B地之局長乙個人監督所屬不周為由,向A地地方法院訴請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A地地方法院是否為管轄法院。
法律問題
甲居住A地,因故陳情,監察院乃查詢同在B地之公家機關某局「嗣經查復,監察院甲引該局查復內容函覆甲,甲遂認該局涉有妨害名譽之舉,即以其住居B地之局長乙個人監督所屬不周為由,向A地地方法院訴請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A地地方法院是否為管轄法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甲居佳A地,公函達到地亦係A地,此經發送文書為甲收到之地,類如新聞發布所及之地,因而在甲此一生活關係中心地域,極易引起損害,甲主張之管轄原因事實,難謂顯然毫無根據,自應認為存在。加以為求被害人蒐集證據及法院審理上之便利,應認A地為損害造成地,即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A地仍屬該條所定行為地之一,A地地方法院自亦為管轄法院。
乙說:否定說。
乙僅係該局局長,向監察院查復者係該局基於執行職務所為,與其無涉,其無侵權行為。所指督關所屬不周應負責任一節,衹涉中間責任問題,並非乙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以其普通審判籍所在之B地而定管轄法院。且該局係向B地監察院查復,非向住居或設立於A地之自然人或法人為之,而查復之發函地及達到地皆在B地,縱有損害結果,其行為作成地及損害造成地自亦均為B地。至監察院引述該局查復內容函覆甲,實非該局查復行為之結果,亦非該局所能預見。況甲係受監察院函知之特定人,非不特定人,且此公函因非私文書傳單,亦非新聞,不致流散傳布,如其不轉告他人,他人輒無從聞悉,殆可想見該局及監察院並無「散布於眾」之情事,甲也無受有所謂妨害名譽之可言,應無損害結果,A地自非損害造成地。又有謂刑法上誹謗罪為即成犯,一經誹謗,罪即成立。被害人之名譽有無因而受損,可以不問,不生結果地問題云云,於侵權行為地之認定,尚非不值一參。足見甲主張管轄原因之事實本身無理由,顯亦毫無根據,未為相當證明,不得假定其主張事實存在,而謂A地為本件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遠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大體立證之地為此所稱之結果地。是A地應非結果地,本件應以B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A地地方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得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地,係概括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件B地之公家機關之信件內容,經監察院「引述」而傳達A地之某甲。某甲以其名譽受損害,在A地法院訴請公家機關首長賠償,在管轄程序上應無不合。至於是否有妨害名譽之實,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不在審究範圍。本件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15 條 (79.0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