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2 號
要旨
A持B所簽發之支票一紙,訴請給付票款,B則以系爭支票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惟事後A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伊自無支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若A亦承認本於買賣關係取得支票,就買賣標的已否交付,應由A就其已交付負舉證責任?抑由B就A未交付負舉證責任?
法律問題
A持B所簽發之支票一紙,訴請給付票款,B則以系爭支票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惟事後A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伊自無支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若A亦承認本於買賣關係取得支票,就買賣標的已否交付,應由A就其已交付負舉證責任?抑由B就A未交付負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A盡舉證責任。
「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本件情形,A若已為標的之交付,通常有送貨單、簽收單作為憑證,反之,B未收受標的,則難以想像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故由A舉證較為合理。與此相類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就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支票之情形,亦認持票人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因買賣而簽發支票之情形自不應有異。
乙說:應由B盡舉證責任。
舉證「積極、外界、原則、常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待證事實分類說) 之見解,之所以為學界所揚棄,幾乎不復為學者所採取,乃是因為於現行體系下,有太多該學說所無法解釋的例外,其中部分之例外,即發生於票據法之領域,所謂主張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說法,已不合時宜。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人之抗辯」固為允許,然無以否認者,票據因其無因之性格,於簽發之同時,票據請求權即已成立,反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是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而已,依現行舉證責任通說 (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就法律之規定而言,殆無疑義。或謂,主張消極事實者難於舉證,事實上,主張積極事實者也未必易於舉證。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予置重之點,並非舉證之難易,而係兩造各盡舉證之能事,事實仍屬不明時,勝敗應由何人承擔之問題。若執票人仍須就票據權利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包含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將不再有任何意義。就本件而言,若A仍須就買賣標的之交付舉證,則主張票款請求與價金請求二訴訟標的,區別何在?即令不由法律面探討,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交易習慣,於送貨單簽名及在支票上簽名,任何人均知,二者應有不同作用。至最高法院前述決議,亦有重新檢討餘地。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擬同意研討結果意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13 條 (76.06.29)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79.0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