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張三承租之基地A因所有權人李四將基地以價金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出售他人而未受通知,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李四履行基地買賣契約未果,向法院起訴聲明「李四應於張三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三」,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法院應如何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外) ?
法律問題
張三承租之基地A因所有權人李四將基地以價金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出售他人而未受通知,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李四履行基地買賣契約未果,向法院起訴聲明「李四應於張三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三」,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法院應如何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外) ?
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法院應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判決;本題原告張三既聲明其以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條件請求李四辦理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自應就其聲明而為判決,而諭知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乙說:按訴乃為原告要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原為保護私權而設,必須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始可謂有起訴之必要,果請求判決之內容竟對其本人不利,即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有違,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故於此訴訟惟有被告行使此抗辯權時,法院始應為以同時履行為條件之判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九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二一七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李四並未為同時履行價金之抗辯聲明,法院即不得就同時履行價金之部分為判決,然原告張三既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其本人給付價金,顯此部分之聲明對原告張三不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應准許之,故應諭知主文: 「被告應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擬同意研討結果。 (二) 題目事實應確定,故「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等字應刪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79.08.20) 民法 第 264 條 (8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