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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3 號

會議日期 8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張三承租之基地A因所有權人李四將基地以價金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出售他人而未受通知,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李四履行基地買賣契約未果,向法院起訴聲明「李四應於張三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三」,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法院應如何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外) ?

法律問題

張三承租之基地A因所有權人李四將基地以價金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出售他人而未受通知,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李四履行基地買賣契約未果,向法院起訴聲明「李四應於張三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三」,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法院應如何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外) ?

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法院應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判決;本題原告張三既聲明其以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條件請求李四辦理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自應就其聲明而為判決,而諭知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乙說:按訴乃為原告要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原為保護私權而設,必須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始可謂有起訴之必要,果請求判決之內容竟對其本人不利,即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有違,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故於此訴訟惟有被告行使此抗辯權時,法院始應為以同時履行為條件之判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九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二一七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李四並未為同時履行價金之抗辯聲明,法院即不得就同時履行價金之部分為判決,然原告張三既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其本人給付價金,顯此部分之聲明對原告張三不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應准許之,故應諭知主文:

「被告應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擬同意研討結果。

(二) 題目事實應確定,故「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等字應刪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79.08.20)民法 第 264 條 (84.01.16)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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