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5 號
要旨
某乙在某甲與訴外人某丙共有之土地上搭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甲丙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本於所有權訴請某乙拆屋還地,結果因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 ,敗訴判決確定。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前開土地經分割後,某甲之繼承人某丁繼承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惟該土地上仍有某乙所建之房屋,斯時某乙已將該房屋賣與某戊,則某丁可否本於所有權訴請某戊拆屋還地?
法律問題
某乙在某甲與訴外人某丙共有之土地上搭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甲丙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本於所有權訴請某乙拆屋還地,結果因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 ,敗訴判決確定。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前開土地經分割後,某甲之繼承人某丁繼承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惟該土地上仍有某乙所建之房屋,斯時某乙已將該房屋賣與某戊,則某丁可否本於所有權訴請某戊拆屋還地?
討論意見
甲說: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大法官會議之補充解釋,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再字第九號) 。本件某丁既為前開土地之特定繼受人,而某戊係繼受某乙之佔有,具原判決係以物權為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丁戊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則某丁不得反乎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訴請某戊拆屋還地。
乙說: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房屋並未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某戊向某乙買受系爭房屋係本於債權契約單純受讓占有系爭房屋,僅具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某戊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又非繼受原判決法律關係,則某丁本於所有權對世之效力,自得訴請某戊拆屋還地。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25、767 條 (74.06.03)民事訴訟法 第 254、401 條 (79.0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