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要旨
甲訴請乙賠償其因乙過失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請求醫療費、勞力損失及慰藉金,乙主張甲實已痊癒且每於夜間已可騎車外出為掮客,並舉證人丙證實其說,甲則提出醫院證明其確尚未痊癒 (醫生亦謂無法證明已痊癒) 甲每到庭均由家人攙扶或輪椅進出,乙乃聲請法院於夜間甲外出時由其引導履勘,但以法院實務迨不可能,乙乃聲請法院准其證據保全後僱請徵信公司跟監,並於發現上開情況時會同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行為,法院可否允許?
法律問題
甲訴請乙賠償其因乙過失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請求醫療費、勞力損失及慰藉金,乙主張甲實已痊癒且每於夜間已可騎車外出為掮客,並舉證人丙證實其說,甲則提出醫院證明其確尚未痊癒 (醫生亦謂無法證明已痊癒) 甲每到庭均由家人攙扶或輪椅進出,乙乃聲請法院於夜間甲外出時由其引導履勘,但以法院實務迨不可能,乙乃聲請法院准其證據保全後僱請徵信公司跟監,並於發現上開情況時會同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行為,法院可否允許?
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允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題例情形捨該方法已無若何方法可得心證,為發現真實,以維裁判威信,自應准許。
乙說: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六目證據保全內條文觀之,證據保全乃係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顯係就現有證據始有證據保全之可言,題例情形,係就尚未發生之證據聲請保全,於法尚有未合。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68 條 (85.0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