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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要旨

甲執有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紙,向乙行使票據追索權,乙對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支票、印章被丙盜用,並已舉證證明支票並非由乙親自簽發,乙對於丙未經授權使用支票、印章一事應否負舉證責任?

法律問題

甲執有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紙,向乙行使票據追索權,乙對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支票、印章被丙盜用,並已舉證證明支票並非由乙親自簽發,乙對於丙未經授權使用支票、印章一事應否負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一 乙對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既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 ,丙未經授權使用支票、印章一事,自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二 乙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

乙說: (否定說)一 執票人甲應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參照) ,乙既已舉證證明支票並非由乙簽發,則甲應就乙授權丙簽發支票、蓋用印章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乙對於丙未經授權使用支票、印章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至於乙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責任,係屬另外問題。

二 票據法第六條雖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必其蓋章確係出於發票人乙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 ,故印文之真正僅可推定支票為真正,尚得以反證推翻之。

研討結論

採甲說。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支票印文既屬真正,雖非由乙親自簽發,然除乙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丙簽發支票外,應推定乙有授權行為。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5、6 條 (7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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