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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要旨

甲以乙給付其會款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票款 (即甲在起訴狀已表明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乙則以該支票係其向甲調借現款而簽發交付,但未取得借款置辯。於此情形,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

法律問題

甲以乙給付其會款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票款 (即甲在起訴狀已表明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乙則以該支票係其向甲調借現款而簽發交付,但未取得借款置辯。於此情形,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甲先就乙給付會款而簽發交付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支票雖為無因證據,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甲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乙向其給付會款而簽發交付,自應由甲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說:應由乙先就調現而交付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支票為無因證據,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不負證明責任。故應由乙先就調借而交付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乙能主張該事實,甲方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85.09.25)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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