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要旨
甲以乙給付其會款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票款 (即甲在起訴狀已表明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乙則以該支票係其向甲調借現款而簽發交付,但未取得借款置辯。於此情形,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
法律問題
甲以乙給付其會款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票款 (即甲在起訴狀已表明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乙則以該支票係其向甲調借現款而簽發交付,但未取得借款置辯。於此情形,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甲先就乙給付會款而簽發交付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支票雖為無因證據,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甲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乙向其給付會款而簽發交付,自應由甲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說:應由乙先就調現而交付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支票為無因證據,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不負證明責任。故應由乙先就調借而交付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乙能主張該事實,甲方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85.0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