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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院曜文明字第 16670 號

會議日期 85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方適用簡易程序標的金 (價) 額逾卅萬元之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原裁判法院認不予許可,是否仍需先命繳納上訴裁判費後,再予裁駁。

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方適用簡易程序標的金 (價) 額逾卅萬元之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原裁判法院認不予許可,是否仍需先命繳納上訴裁判費後,再予裁駁。

討論意見

甲說:應先命繳納上訴裁判費後,再行處理。

理由: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上訴程序要件,必此要件具備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權利保護要件。故應先命補繳裁判費,俟此要件具備後,如經審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不予許可,再予裁駁。

乙說:逕行裁駁。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之三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上訴應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之規定,為其他上訴程序所未見,故屬特別要件,自應優先於繳納裁判費之程序要件受審查。原裁判法院既不許可上訴,自無命繳上訴費之理。況繳納裁判費乃關係當事人之財產重要事項,依訴訟誠信原則,當事人上訴後,發現有不應許可之情形,法院仍令先補繳裁判費後,再以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似有違誠信,故此情形,不宜先命繳裁判費。

結論

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6-3 條 (85.09.25)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8 條 (69.07.04)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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