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要旨
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管方式者,該遺囑可否准予公證或認證?
實例:被繼承人甲有遺產A、B、C三筆土地,繼承人有配偶乙及子女丙、丁。
一 甲以遺囑指定在遺產分割前,乙管理A,丙管理B、丁管理C。
二 甲以遺囑指定乙繼承A、B,丙、丁共同繼承C,在C分割前,丙管理C之右半邊,丁管理C之左半邊,如其所附之圖例。
法律問題
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管方式者,該遺囑可否准予公證或認證?
實例:被繼承人甲有遺產A、B、C三筆土地,繼承人有配偶乙及子女丙、丁。
一 甲以遺囑指定在遺產分割前,乙管理A,丙管理B、丁管理C。
二 甲以遺囑指定乙繼承A、B,丙、丁共同繼承C,在C分割前,丙管理C之右半邊,丁管理C之左半邊,如其所附之圖例。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關於遺產之處分應充分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故民法第一一八七條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而民法第一一六五條復規定就分割方法及禁止分割,應尊從被繼承人之意思。舉重以明輕,就處分、分割等重度行為即如此,則分管係輕度行為,自亦應尊從被繼承人之意思。
乙說:否定說。
分割、分管為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所為之積極作用,故非共有人即無從本於所有權而為分割或分管。關於遺產之分割乃禁止分割及繼承法之特別規定,應尊從遺囑人之意思,而「分管」既無特別規定,則仍應從共有之規定,非共有人不得為之。繼承人所為指定分管之遺囑,應拒絕公、認證。
丙說:折衷說。
所謂分割,有共有物之分割 (民法第八二三條) 及遺產之分割 (民法第一一六四條) ,而遺產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一集合體。故遺產之分割應從被繼承人之意思,共有物之分割應從共有人之意思。分管亦可類推分割相關之規定,故遺產之分割管應從被繼承人之意思。在例題 (二) ,乙取得A、B,另C為丙、丁共有,對於C之分管,應由共有人丙、丁協議,不容甲以遺囑為之。
研討結論
採甲說。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165、1187 條 (85.0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