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要旨
甲是大陸人士,於民國八十年間,持香港人乙之護照,冒乙之名與本國人丙一同至法院聲請辦理公證結婚,公證人於形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件後,准予登記並予辦理公證結婚,其後,甲被依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丙即持該確定判決及大陸有關方面所發之文件證明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而向公證處聲請將原結婚公證書新娘欄由乙之姓名及年籍更正為甲之姓名及年籍,公證處得否准予更正?
法律問題
甲是大陸人士,於民國八十年間,持香港人乙之護照,冒乙之名與本國人丙一同至法院聲請辦理公證結婚,公證人於形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件後,准予登記並予辦理公證結婚,其後,甲被依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丙即持該確定判決及大陸有關方面所發之文件證明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而向公證處聲請將原結婚公證書新娘欄由乙之姓名及年籍更正為甲之姓名及年籍,公證處得否准予更正?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予以更正,理由如左:
查本件甲提出偽造之身分證件,以香港人乙之身分,來臺灣與中華民國人民丙結婚,固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大陸人民甲以乙之名義所為確定在案,由於結婚之實質要件,首重當事人之真意,當時如甲是以乙之名義及身分與丙辦理公證結婚,而丙亦以與乙之姓名及身分為結婚之對象與其辦理公證結婚,則甲本人是否有與丙結婚之真意?而丙是否有與甲結婚之真意?此均無法查考與判斷,其公證之效力顯有可疑,尚無從以更正結婚公證書上配偶姓名之方式,逕行更正該公證書之新娘欄。 (請參關附件 (一) ,臺灣新○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及附件 (二) ,同院公證處公證人處分書)乙說:得予更正,理由如左:
一 查公證書與民事判決書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而公證書既與民事判決書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公證人以處分書更正之,合先說明。
二 本件公證書之原本及正本結婚人新娘欄之姓名及年籍記載固為乙之姓名及年籍,惟丙結婚之對象為甲,至於姓名及年籍之記載僅為特定甲這個人,而甲亦是以其本人與丙結婚,而非以其姓名及年籍與丙結婚,雙方當事人既互有與對方結婚之意思而依法聲請辦理公證結婚,則公證人據其聲請所辦理之公證結婚並非無效,其據以所發之結婚公證書當亦非無效,僅是姓名及年籍有誤,得予更正之情形,其後,聲請人之夫丙提出法院確定刑事判決及大陸有關方面所發的文件,證明甲之正確姓名、年籍及甲以乙之姓名及年籍請求辦理公證結婚等情,依法向公證處請求更正甲之姓名及年籍,應屬公證書文字有誤寫而不影響公證本旨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處分書予以更正。 (類似案件請參閱附件 (三)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五三三二號函。暨附件 (四) ,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復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丙說:結婚公證書係依公證結婚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所作成,並無錯誤,故不得請求更正,應持確定之刑事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即可。
研討結論
採丙說。
附件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處分書聲 明 人即 林○○、男、住新竹縣關西鎮請 求 人右請求人因公證結婚事件,對本處公證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所作之八十年度公字第二四八四號結婚公證書請求更正其配偶姓名等,本公證人處分如左:
主 文請求拒絕。
理 由一 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與「黃○冰」請求公證結婚時,係提出偽造「姚○英」之身份證件並以「姚○英」名義及身份與請求人結婚並登載於結婚證書上案經查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及同號刑事裁定以為證明,請就該結婚公證書予以更正「姚○英」為「黃○冰」云云。
二 按公證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公證書得以更正之明文規定首先敘明。惟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以更正之原因亦以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之錯誤者為限。次查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證明確為本人,並記載於公證書,公證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南有明文。
三 本件原執行公證人 (已退休) 係依請求人所提出之證件作書面形式審查 (公證人並無實體調查權) ,核以「姚○英」與林○○結婚之意思准予公證,並發給公證書,經查核原存之證件,亦屬相符。是本公證人既不得另行調查事實情形,且當事人 (新娘) 是否同一,更無從查考與判斷,即無法予以更正。何況結婚之實質要件,首重當事人之真意,原公證人當時依公證結婚程序,詢問結婚人之真意時,「姚○英」係以如其所提請求公證結婚證件上之姓名及身份之人之意思表示同意與林○○結婚,非以「黃○冰」名義及身份為之,而林○○亦以與「姚○英」之姓名及身份為結婚之對象為意思表示,故「黃○冰」以不實之身份證件,請求公證其與林○○之結婚,使公證人陷於錯誤所為之公證,揆諸上開規定,該公證之效力及原公證書是否得由本公證人逕行補正,並予更正,頗有疑義。
四 又法院之刑事有罪判決,於民事訴訟上,並非為判斷文書真正與否之當然依據。原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是否真正、前後當事人是否同一、結婚是否有效,均待請求人另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始得判斷,應無由本公證人予以更正之餘地。
五 請求人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收受本處分書翌日起五日內向本公證人提出異議。六 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參考法條
公證法 第 10 條 (69.07.0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42、43 條 (69.09.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