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要旨
某徵信社負責人甲受託竊錄乙之電話而於乙住宅外電話分線盤鐵盒內擅自裝設錄音設備,竊錄乙與他人電話通話之資料得逞,是否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法律問題
某徵信社負責人甲受託竊錄乙之電話而於乙住宅外電話分線盤鐵盒內擅自裝設錄音設備,竊錄乙與他人電話通話之資料得逞,是否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討論意見
甲說:依該法第三條第三款電腦處理一詞之定義為:「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故電話應屬自動化機器,通話即是傳遞個人資料,若乙因甲之竊聽致其權益受損,應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該法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自動化機器,應屬類似電腦之機器,而電腦之構造,以積體電話為主,故電話應非此所指之自動化機器,尚不得依該法使負損害賠償責任。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函詢交通部釋示自動化機器定義,是否包括電話。
參考資料
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電信綜八六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受文者:臺灣高等法院主 旨:有關電話是否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自動化機器,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院 86.11.27. (86) 院曜文公字第一五六七八號函。
二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已明定該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自動化機器,係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敬請貴院依個案之電話功能判定是否為自動化機器。如有進一步疑問,請向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洽詢。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
參考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28 條 (84.08.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