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保險人應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內繳納。茲保險人未具證據證明有按時寄交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而投保單位又未按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上開計算表及繳款單,致保險費繳納遲延。此繳納遲延之責任,應由誰負擔?
法律問題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保險人應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內繳納。茲保險人未具證據證明有按時寄交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而投保單位又未按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上開計算表及繳款單,致保險費繳納遲延。此繳納遲延之責任,應由誰負擔?
討論意見
甲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險費應按月由投保單位負責收、扣繳,並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保險,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投保人即有按月自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若未收受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投保人亦須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開之。故縱保險人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業已按時寄交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投保單位之法定繳納義務並未因此而免除,自應按前開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投保單位未以書面通知補寄,因而發生遲延繳納保險費衍生應徵滯納金時,仍應由投保單位負擔。 乙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若干,應由保險人按時投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俾使投保單位知悉應繳納多少保險費,若未按時通知應繳費用,投保單位無法得知應繳納之保險費為何,故此通知義務為繳納保險費之先決條件。保險人既應負通知繳納之義務,其未能證明業已通知,致投保單位遲延繳納保險費,自不應再徵收投保單位之滯納金。否則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即時寄達上開單據,投保單位不知應繳納多少保險費,又因其不諳法律規定,未以書面通知補寄,卻命其負遲延之滯納金,未免過苛。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五號)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0 條 (83.08.09)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8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