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係用以清償賭債,賭債非債,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因支付借款債務而交付支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究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應由被告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法律問題
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係用以清償賭債,賭債非債,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因支付借款債務而交付支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究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應由被告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已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辯稱:系爭支票乙紙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予原告,核其性質乃屬先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合法資金關係。申言之,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後,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不過在原告主張以前,先行提出相反事實之主張,此種提出相反事實之先行主張 (Antezipierte Behauptungen) 實即先行否認,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不生影響 (駱永家氏著民事舉證責任論第一一一頁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癸諸前揭總會決議所宣示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係針對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為之解釋。該法條係專就非直接前後手間之規定與題示之情形不同,並無該判例之適用。
乙說: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以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因此,某甲依票據關係請求某乙給付票款,某乙抗辯系爭支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某乙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一)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院長提議:
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 (子、丑為直接前後手) ,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抗辯,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乙說: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子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丑如主張其與子間並無如子所主張之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丑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相關法條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
(二)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三)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四)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自毋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法律問題
甲以簽發A本票予乙,係清償賭債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則否認為賭債,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此時,究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指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判例,本件發票人甲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乙否認後,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乙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無不同,蓋乙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至乙說之見解,係在二造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並無爭執,票據原因關係已非待證事實,僅發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形,方有適用,與本題原因關係為何尚待證明之情形不同。
乙說:應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乙若單純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固應由甲就賭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乙既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而甲復否認有收到借款,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自應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審查意見
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後,惟本題甲所主張者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責任。乙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參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說所舉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廿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案例應無適用餘地。故應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十七號。
研究意見
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 (83) 廳民一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復: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尚無不合。 (錄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85.0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