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因駕車過失撞損乙所駕汽車,致乙汽車受到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之損害,承保乙汽車之保險公司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賠償金十萬元,但未隨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甲代位求償賠償金或通知其已給付乙賠償金之事實。嗣甲、乙於次 (二) 月一日就車損達成和解而由甲賠償乙損害十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後,保險公司丙始向加害人甲請求代位求償該賠償金,但為甲以不知保險公司丙已賠償乙之損害,且其已賠償乙損害為由拒絕保險公司丙之代位求償權,保險公司丙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因駕車過失撞損乙所駕汽車,致乙汽車受到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之損害,承保乙汽車之保險公司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賠償金十萬元,但未隨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甲代位求償賠償金或通知其已給付乙賠償金之事實。嗣甲、乙於次 (二) 月一日就車損達成和解而由甲賠償乙損害十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後,保險公司丙始向加害人甲請求代位求償該賠償金,但為甲以不知保險公司丙已賠償乙之損害,且其已賠償乙損害為由拒絕保險公司丙之代位求償權,保險公司丙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有理由) 。 (一)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公司丙給付乙賠償金額後,乙對甲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丙向甲據以請求即屬有理由 (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 。 (二) 此項代位求償權之規定,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立法意旨為使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不致落空,藉以促使保險人儘速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害,並無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應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之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是故,保險公司丙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賠償金十萬元後,無待其通知甲已經賠償乙之事實,仍對甲發生效力,而得對甲代位求償,甲不得據以拒絕。 (三) 又保險公司丙既已賠償乙而受移轉乙對甲之賠償請求權,而後甲仍對無債權之乙為給付,應屬非債清償,甲更無理由執以抗辯,丙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無理由) 。 (一) 保險公司丙對甲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甲。甲既未受保險公司丙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甲自得以向乙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保險公司丙之請求。 (二) 又甲未受保險公司丙已經賠償乙之通知而與乙成立和解賠償乙十萬元,自可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人之事由,甲對乙之賠償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而保險公司丙之代位求償權又承受自乙之移轉,則乙對甲已無債權,保險公司丙對甲更無代位乙向甲求償可言,甲自得拒絕給付。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參考資料
(一)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要旨: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二)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要旨: 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三)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 1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理賠洪某車險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後,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某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似已因移轉與上訴人喪失,其對被上訴人似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2 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已向洪某賠付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即因而失其存在。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53 條 (86.10.29) 民法 第 297 條 (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