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補償被害人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是否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
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
討論意見
甲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該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 。乙說: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民法規定於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八條,其中第二一七條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一七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
送請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最高法院研究結果: 採甲說。 (最高法院八九年四月廿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參考資料
參考資料 (一) : 【裁判字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三 號 【裁判日期】八七、二、一二 【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顯示以上全部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炳 盛 被 上訴 人 林 俊 漢 特別代理人 林蘇虹花 被 上訴 人 林 美 君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蘇虹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 (一)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或父)林信雄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之職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職務時,在中山高速公路被砂石車碰撞致死,而林信雄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零一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由雇主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扣抵勞保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另林信雄八十三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萬零八十五元,亦應由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並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零八十五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因職業或作業關係所引起之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且林信雄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而致傷亡,伊亦不負補償責任。縱認伊對林信雄之死亡負有補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亦應扣除安全服務旅費、功績獎金及津貼等與勞動給付對價無關之獎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而以本薪為限。另本件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不給休假,且現尚未屆年度終結,伊亦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又林信雄因重大過失而死亡,伊公司亦不負補償責任,縱認伊公司應給付補償費,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費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本息及特別休假工資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八百二十八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信雄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因行車肇事追撞前車致死,已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林信雄既係受僱為大客車之司機,其於駕駛上訴人公司大客車載客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自屬因作業活動而引起死亡,應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又林信雄係因過失而肇事,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林信雄係故意追撞前車死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自難謂係本於自身不法之行為而請求給付。上訴人辯稱:本件非屬職業災害補償及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云云,並不可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林信雄之子女或配偶,其因林信雄遭遇職業災害致死,請求上訴人依該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尚非無據。關於平均工資之數額,依上訴人所提週薪報表之記載,林信雄每週具領之所得項目,雖包括「本薪」、「安全服務旅費」、「功績獎金」及「津貼」四項,但僅本薪、功績獎金、津貼三項之所得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茲以事發之當日前六個月共計一百八十一日計算結果,林信雄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經以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職業災害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抵充後,應為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過失相抵原則,應以賠償義務人所負者係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並非對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賠償責任,此與損害賠償制度係違反義務之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以填補損害為中心之制度截然不同,是民法為損害賠償之債所設之過失相抵規定,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自無適用之餘地;即令林信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減免補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信雄之過失所致,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次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或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林信雄每年應有十日之特別休假。而勞工死亡時,勞動契約乃當然終止,林信雄因死亡而未休特別休假,依法自得請求雇主依比例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工資,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本息、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九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爰於此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特別休假工資不足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查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據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明勳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在原審證稱:「我看到砂石車後面有白漆,統聯車在外線車根本無剎車痕,紀錄表行車時速是一百公里,時速表內有紀錄器」「當時前方沒有堵車,路況很好,我們判斷是林姓駕駛可能睡著了,或是陽光刺眼未注意而追撞前車」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三二頁),上訴人因而辯稱:林信雄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原審未詳加查明審認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即以本件為職業災害補償,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林信雄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減免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林信雄似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林信雄自己有責肇事身亡,並非上訴人不給休假,況尚未屆年度終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給假,上訴人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勞上更 (一) 字第九號卷、第三四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參考資料 (二)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七二 號 【裁判日期】八二、六、二三 【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顯示以上全部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永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璞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李錦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彩美 楊如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楊宗瑋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南投縣水里鄉工地縣事配電工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下班駕駛機車返定途中,在南投縣中山鎮集山路二○二二號前,因訴外人古阿龍違規送向停車,而撞上古阿龍之小貨車,傷重死亡,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楊宗瑋上班十二天,共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五個月之補償金計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元,伊等已領得勞保給付五十九萬四千元,其中上訴人支付保險費比例為百分之八十,經抵扣後,尚應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宗瑋為臨時工,非長期受僱,無勞基法之適用。且楊宗瑋係違規肇事死亡,屬私人違規行為所致,非屬職業災害,楊宗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上訴人縱應給付補償金,亦應扣除由上訴人所繳職業災害保險費所得之職業災害給付五十九萬四千元。楊宗瑋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宗瑋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工作,領取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九條之規定,自屬勞基法所謂之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楊宗瑋於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死亡。該車禍係訴外人古阿龍駕駛小貨車佔用車道逆向停車,且雨天夜間開大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楊宗瑋於雨天夜間駕駛重機車高速行駛,致失控滑倒,為肇事次因,有兩造不爭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覆字第八○一八三○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稽。是楊宗瑋之死亡,非出於其私人違法行為所致,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所定職業災害相符。楊宗瑋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受僱於上訴人,同年月二十八日死亡,工作期間為十八日,工資為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細表可證。依此計算楊宗瑋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惟楊宗瑋車禍死亡,領得勞工保險局發給因職業災害致死亡之給付五十九萬四千元,有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一勞現字第二二六七九二號函可稽。此項給付,既係因職業災害所領得之給付,而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上訴人並非災害發生之加害人,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核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於此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此範圍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參考資料 (三)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節本) 時 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星期二) 上午九時三十分 地 點:本院四樓會議室 出席人員:林明德 趙公茂 吳明軒 李錦豐 曾桂香 范秉閣 林奇福 蕭亨國 朱錦娟 吳正一 蘇茂秋 蘇達志 許朝雄 朱建男 楊鼎章 謝正勝 曾煌圳 劉福來 顏南全 陳淑敏 劉福聲 許澍林 陳國禎 李慧兒 李彥文 鄭玉山 陳重瑜 王茂修 吳麗女 陳碧玉 葉勝利 高孟焄 主 席:林院長 紀錄:陳小如
討論事項
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三號提案
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 甲說: (否定說)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 乙說: (肯定說) :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旨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 散會 主 席:林明德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十三 號)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61 條 (87.05.13) 民法 第 217、213、214、215、216、218 條 (8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