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要旨
A、B、C、D共有K建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A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 (係東西向分割) ,A、B、C、D依序分得K1、K2、K3、K4地,該案判決確定後,A、B、C、D因不滿意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均未持法院之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 ,土地謄本仍登記A、B、C、D為共有人。茲D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E,並辦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嗣後A、B、C、E再協議分割該建地 (係南北向分割),並於分割同意書上簽名蓋章,A、B、C、E依序分得K5、K6、K7、K8地。其後B、C、E因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A起訴請求B、C、E應履行分割協議,協同就兩造共有之K建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問:法院得否准許?
法律問題
A、B、C、D共有K建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A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 (係東西向分割) ,A、B、C、D依序分得K1、K2、K3、K4地,該案判決確定後,A、B、C、D因不滿意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均未持法院之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 ,土地謄本仍登記A、B、C、D為共有人。茲D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E,並辦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嗣後A、B、C、E再協議分割該建地 (係南北向分割),並於分割同意書上簽名蓋章,A、B、C、E依序分得K5、K6、K7、K8地。其後B、C、E因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A起訴請求B、C、E應履行分割協議,協同就兩造共有之K建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問:法院得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 ,此際,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故D就K建地於法院之分割判決確定時已無應有部分可言,自無從移轉其應有部分。本件A、B、C、D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後,雖未持法院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惟因D已無應有部分,D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E,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生移轉之效力。又A、B、C、E雖另訂立分割之協議,但K建地業經判決分割,已消滅共有關係,A、B、C、E無從再為協議分割,A起訴請求B、C、E應履行分割協議,法院應予駁回。
乙說: (否定說) 。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 ,此際,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惟此時土地登記簿仍將K建地登記為共有,E如係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E仍取得D之應有部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應及於E。但K建地業經判決分割,已消滅共有關係,A、B、C、E無從再為協議分割,A起訴請求B、C、E應履行分割協議,法院應予駁回。
丙說: (肯定說) 。D既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E,在尚未塗銷E之應有部分登記前,E仍取得K建地之應有部分。嗣A、B、C、E全體共有人同意不採取裁判分割之方案,而另為協議分割,即應認A、B、C、E已有回復共有狀態之協議,並應認協議分割為有效,似無庸依確定之分割裁判為分割登記後,再依協議分割而為登記之必要。從而,A起訴請求B、C、E應履行分割協議,法院應予准許。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例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提案機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六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759、823、824 條 (84.01.16)土地法 第 43 條 (89.01.26)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89.0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