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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72 則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債權人欲保全對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而聲請對其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可否以債權人已就連帶債務人之房屋設定抵押為由,命債權人釋明該抵押擔保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否則不予准許?

法律問題

甲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予乙購置乙屋一棟,於該屋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乙開具七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另並由乙之女友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前開七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之清償,丙並居住該屋生活居住。嗣乙之借款債務屆期拒不還款,經甲銀行取得一審法院准許對乙執行七百萬元票款之本票裁定,試問:

甲欲保全對保證人丙之債務而聲請法院對丙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可否以甲已就該連帶債務人乙之房屋設定抵押為由,命甲釋明該抵押擔保品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虞,否則不予准許對丙之假扣押裁定?

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之行為。準此以言,對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品及兼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債權人因受抵押權追及效力之保障,不至於有甚難執行之虞,故債權人對連保人為假扣押之時,即應釋明抵押擔保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始有保全之必要。

乙說:否定說。

債權人甲對於乙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甲對於丙之債權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債權人有選擇執行之權,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既准許對於未到履行期之債權請求假扣押,則對於保證人之債權更可准許債權人單獨對之聲請假扣押,而無需釋明抵押擔保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始有保全之必要。

決議

採乙說。

研討結論

採乙說。

提案機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72 則(第二次研究會討論))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22、526 條(8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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