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如銀行對辦理自用住宅借款及消費性借款之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新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其中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之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如未來銀行執行違反上開規定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
甲說: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後段規定,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定程式之事項,如銀行聲請執行違反該規定,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乙說: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後段規定,屬實體請求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法定應遵守之程式,若銀行聲請執行違反該規定,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研討結論
採乙說。
提案機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76 則(第二次研究會討論))
參考法條
銀行法 第 12-1 條(8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