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有機車一部,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甲將機車交與其子丙 (未成年,未考領駕照) 騎乘,丙騎乘中撞及路人丁,致丁死亡,遺有子戊一人。經確定丙、丁就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戊得依法請求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乙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乙於給付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起訴請求甲、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問: (一) 丙 (甲) 得否主張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甲應否連帶負責?
法律問題
甲有機車一部,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甲將機車交與其子丙 (未成年,未考領駕照) 騎乘,丙騎乘中撞及路人丁,致丁死亡,遺有子戊一人。經確定丙、丁就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戊得依法請求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乙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乙於給付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起訴請求甲、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問: (一) 丙 (甲) 得否主張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甲應否連帶負責?
討論意見
甲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條文明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乙得行使之權利為「求償權」,求償權為新生之權利,與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本件之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故: (一) 丙不得對乙公司主張丁與有過失。 (二) 條文明定僅得對「加害人」求償,故不得對甲請求連帶給付。 乙說:前開條文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乙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乙行使之權利,即為戊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本件,如果認為乙得行使之權利為求償權,屬於新發生的權利而與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則可能產生丙無過失,但仍被求償之結果,顯不合理,並且無法防止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重覆得利。故: (一) 丙得對乙公司主張丁與有過失。 (二) 甲與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說:同前說。 乙行使之權利係代位權與前說同,但條文既明定向加害人「求償」,自不能請求甲連帶負責。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至甲應否因為加害人而連帶負責係別一問題。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十五號)
參考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7 條 (85.12.27) 民法 第 187 條 (89.04.2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 (9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