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一求償權之產生是否需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法律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一求償權之產生是否需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按特別基金之補償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因此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乙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文規定觀之,本條求償權之發生並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蓋汽車在路上行駛,隨時皆有發生事故之風險,為了平均分擔此一風險,汽車所有人或加害人原本即有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因其未履行此一義務,導致事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依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汽車所有人或加害人應自負保險人之無過失給付責任,而國家為保障事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一定可以獲得給付,因而創設特別補償基金,於代汽車所有人或加害人先為給付後,再向汽車所有人或加害人求償,故此一求償權之行使,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且若採肯定說之見解,則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本無須負賠償之責,又何需於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特設排除之規定,足見肯定說不符法條規定意旨。至於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避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重複得利之規定,亦不足作為採肯定說之論據。 丙說:原則上係採否定說,但若汽車所有人與加害人非同屬一人時,對汽車所有人因其所負之責任係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危險責任,故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加害人則仍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以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兩者所負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何一方清償後,他方同免給付義務。
研討結果
本問題之爭執之主要在於,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之求償權,究係獨立之求償權,抑或係代位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求償之代位權,若係前者,則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後,即本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取得獨立之求償權,不受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與否或額度之限制;若係後者,則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之求償權,則係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審酌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求償,然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仍將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求償權定位為代位權,再配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觀之,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價額仍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之,故應以甲說較為可採。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二號提案) 。
相關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二號提案:
法律問題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補償被害人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是否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而制定,為本法第一條所明定,強制汽車所有人必須投保,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且依本法第二條規定,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項,本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本法既無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被害人後,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以渠等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為要件;且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顯係賦與特別補償基金求償之權利,其得選擇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基於本法上開立法意旨,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投保之規定,亦有可歸責之情事,應認本法採無過失責任,課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賠償之義務,否則,亦失本法條規定之意義,故題例情形,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要件。 乙說:肯定說。 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 (如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 (如商品製造人責任等) ,始採無過失責任。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上開情形,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亦徵明確,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渠等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研討結果
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十六號)
參考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7、38、39 條 (85.12.27)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86.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