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要旨
甲銀行 (總行) 之分行乙在為甲銀行放款於丙時,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均以甲銀行為「貸與人」,在乙分行處簽約並撥付款項,嗣丙未依約履行。乙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當事人適格?
法律問題
甲銀行 (總行) 之分行乙在為甲銀行放款於丙時,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均以甲銀行為「貸與人」,在乙分行處簽約並撥付款項,嗣丙未依約履行。乙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當事人適格?
討論意見
甲說: (一)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 。
(二) 本件借款,既在乙分行處簽約,並由乙分行撥付,顯見系爭借款之貸放,屬於乙分行之業務範圍,乙分行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乙說: (一)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例認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獨立機構) ,乃係對於內部機構如董事會、財務部等而言,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之意。當時之時空背景,為國民政府轉進台灣,兩岸隔絕,有總公司設於大陸之如商務印書館、世界書局等在台灣分支機構,如嚴格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由總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事實上有困難,實務上之便宜作法。但會發生其實體法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在實質上之訴訟程序主體,仍應認為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割;惟因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在起訴後更正為總公司,即屬訴之變更 (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 之不合理現象,故宜適當規範其適用範圍。
(二) 按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 。
(三) 本件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其「貸與人」名,均記載為甲銀行 (總行) ,乙分行既非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主體) ,縱系爭借款契約在乙分行處簽訂實際並由其「撥付」,而可認其或屬甲銀行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乙分行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應無當事人能力。
丙說: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如乙說 (三) 說明,非屬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 (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究 (二) 第一至五頁) 。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
如本題所指「有無當事人能力」係指能否當原告提起訴訟,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一0五號判例意旨,應屬肯定。
研討結果
(一) 審查意見修正為「乙分行有當事人能力,至是否當事人適格,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 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參考資料
資料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例要旨: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資料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例要旨: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資料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蔡新煌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邦彥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信公司)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淑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每三個月攤還本金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計算,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田信公司僅付利息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金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為田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就其總公司之業務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件上之「貸與人」名義,雖均記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即被上訴人之總行 (總公司) ,惟系爭借款,既為被上訴人分行所撥付,由被上訴人分行貸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借款之貸放,屬於被上訴人分行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分行就系爭借款之請求事件,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其次,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上訴人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為憑,上訴人復自認印鑑卡上其簽名為真正,其抗辯:前開印文均非其所有,即難採信。雖上訴人又稱:借貸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田信公司所偽刻盜蓋云云,然並不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第三人所盜蓋,空言否認,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 (參見:本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其「貸與人」名義,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見:第一審卷五、六、七頁)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亦陳述:「訂約時,是以總公司名義,在高雄訂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八頁) ,其所為該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被上訴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當然及於被上訴人本人,自不容被上訴人以與其本人之真意不符,而否認其效力。 (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及本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意旨) 。是被上訴人既非該借貸等契約之「當事人」 (主體) ,縱系爭借款實際由其「撥付」,而可認其或屬前開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並對上訴人抗辯:「另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事件,已以被上訴人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語 (見:原審「上更一」字卷四○、四一、二一-二五頁) ,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另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自認:『中長期貸款契約書被告 (上訴人) 是他人代簽,而其印章也是借款人 (田信公司) 那邊蓋的,不是被告親自所蓋』::」云云 (見:原審「上」字卷四七頁背面、「上更一」字卷四三頁) ,如屬不虛,具見該中長期貸款契約 (併存有「保證契約」) 上之「連帶保證人:蔡新煌」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上訴人親自為之。苟其無「授權」他人之事實,依民法第三條規定,該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有推敲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予以說明上訴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資料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陳雙慶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信勇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民銀行) 屏東分行貸款,並以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段一二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詎農民銀行東港分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竟以(85)農洪字第一六五號函通知略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所為清償貸款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元之行為,依法撤銷,請依目前貸款餘額四百八十一萬九千元,按期繳納本息等語,而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上開函文所指之款項,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函所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亟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向伊總行 (即農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總行之間,上訴人對伊總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其危險始得除去,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能除去其危險,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其「貸與人」名義均載為「農民銀行」即被上訴人之總行 (總公司),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之契約,係載明由「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為代理人,另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期之契約,則載明以「農民銀行潮州分行 (即被上訴人) 」為代理人,並均以渠等總行 (總公司) 即農民銀行為權利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各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是借據、授信約定書既皆以農民銀行為「貸與人」,抵押權設定亦以農民銀行為「權利人」。按諸「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債權之擔保」之抵押權從屬性,殆可認定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一為農民銀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被上訴人之總行 (總公司) 即農民銀行與上訴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撥付,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被上訴人既非借貸契約之主體,則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消費借貸主體之貸與人係農民銀行,上訴人應對農民銀行起訴,其危險始得除去。上訴人謂契約名義人雖係農民銀行,但放款是其分行 (分公司) 之被上訴人,對之起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之總行 (總公司) 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情形被上訴人僅係農民銀行之執行機關,並非自任為契約之主體,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亦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效力並不及於農民銀行,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上訴人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係被上訴人之總行 (總公司) 即農民銀行與上訴人,系爭借款縱由被上訴人撥付,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關,而認為該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則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89.0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