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4 號
要旨
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以其耕地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嗣將該耕地出租予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權人乃對債務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上述耕地,因上述租賃關係對於抵押權有影響,經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後續行拍賣,試問:債權人對承租人種植之果樹可否主張併付拍賣?
法律問題
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以其耕地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嗣將該耕地出租予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權人乃對債務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上述耕地,因上述租賃關係對於抵押權有影響,經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後續行拍賣,試問:債權人對承租人種植之果樹可否主張併付拍賣?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上之果樹為承租人所種植,承租人固有果實收取權,惟該果樹自種植時即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雖該果樹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然其既為土地之部分,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承租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執行法院除去,承租人自不得以該租賃關係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得主張就該果樹併付拍賣。
乙說: (否定說) 。本件承租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雖經執行法院除去,然僅發生承租人不得以該租賃關係對抗債權人,拍定後可點交拍賣之耕地之效果,至承租人就果樹有收取果實權利,並不受除去租賃權之影響,且該果樹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債權人於除去租賃後,請求就果樹併付拍賣,承租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二十七票。
採乙說:二十三票。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參考資料
資料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提 案:就執行標的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第三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問題,請大家討論後作一決定。
決議
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 ,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資料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要旨:
(一) 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不得設定抵押權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者不應准許惟就將來收穫之甘蔗為設定動產質權預約者自甘蔗與土地分離並由債權人取得占有時動產質權即為成立。
(二) 執行法院於甘蔗稻麥將成熟時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惟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為標的物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三) 本條所謂出徵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所負之債務不以其本人單獨所負者為限其與他人負同一債務者亦在其內至在應徵召後負債務時不得類推適用。
(四) 債權人於本條例規定准許展緩出徵軍人債務期限屆滿前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或出租人於出徵軍人服役期內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如同條例施行時已有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該確定判決前最後之言詞辯論已終結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
(五)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於債權人或出租人為出徵抗敵軍人時既未定有例外不得排除其適用如其家屬因此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可依本條請求救濟。
資料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
執行法院僅就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實施查封者,限於將成熟時始得為之,並於收穫後再行拍賣。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四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89.02.02)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 條 (89.0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