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7 號
要旨
甲為保全其金錢借款債權,向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乙所有之土地後,甲訴請乙返還借款,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其中一項為「甲同意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則乙持該和解筆錄向民事執行處請求啟封查封標的物,執行法院得否啟封?
法律問題
甲為保全其金錢借款債權,向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乙所有之土地後,甲訴請乙返還借款,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其中一項為「甲同意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則乙持該和解筆錄向民事執行處請求啟封查封標的物,執行法院得否啟封?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謂「意思表示」之範圍,依學者見解咸認為包括債務人於公法上及訴訟程序上之意思表示 (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六一五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五六九頁) ,又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訴訟兩造既已達成由甲撤回對乙假扣押之合意,並經法院製作和解筆錄,應已生撤回效力,執行法院自得啟封。
乙說: (否定說) 。訴訟權之實施與否屬公法上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故本件依題旨不生撤回效力,執行法院不得啟封。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十七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30 條 (89.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