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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甲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一月五日向乙 (發票人) 起訴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新台幣 (下同) 五百萬元,經判決勝訴確定,甲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裁定乙應負擔五萬二千元之訴訟費用,該裁定於六月三十日確定,問甲對乙之上揭訴訟費用請求權,至何時罹於消滅時效?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一月五日向乙 (發票人) 起訴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新台幣 (下同) 五百萬元,經判決勝訴確定,甲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裁定乙應負擔五萬二千元之訴訟費用,該裁定於六月三十日確定,問甲對乙之上揭訴訟費用請求權,至何時罹於消滅時效?

討論意見

甲說: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明文,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甲向乙起訴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票款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而支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其時效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時效因四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支票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時效因二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以上支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均不滿五年。

(二)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以本件甲對乙起訴請求票款事件,因原支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不滿五年,其期間即應從該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五年。

(三) 惟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從該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十五年,至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

乙說: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與本案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時效期間一致,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甲因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而中斷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重新起算五年。而其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與本案原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致為宜。是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與原支票票款請求權同為五年,其期間即應從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五年,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

(二) 惟本題若依甲說見解,該案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因法未另有特別規定,而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然本案給付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僅為五年,而其訴訟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反而為較長之十五年,致輕重失衡,容非合理。

(三) 因此,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與本案訴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一致,較為合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二) 甲說 (一) 第三行第二句「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修正為「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甲說 (二) 第二行第二句「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修正為「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末句「至何時罹於消滅時效」修正為「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二) 討論意見甲說 (三) 第二行第二句「故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以下均刪除。乙說 (一) 第三行第二句「是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以下均刪除。

(三) 增列丙說。

丙說:本件請求權屬公法上之義務,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 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三十一票,採乙說十五票,採丙說三票。)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一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5、137 條 (91.06.26)票據法 第 22 條 (7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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