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要旨
甲向乙購買土地,乙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土地交付予甲,甲則仍有尾款一百萬元屆期遲未給付,經乙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事隔十五年之後,乙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甲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甲則以乙之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等語抗辯,請問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甲向乙購買土地,乙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土地交付予甲,甲則仍有尾款一百萬元屆期遲未給付,經乙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事隔十五年之後,乙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甲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甲則以乙之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等語抗辯,請問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 (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乙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甲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乙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甲所取得之時效利益。
乙說: (無理由) 。按解除權乃形成權之一種,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本件乙既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法律就該解除權之行使復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該契約解除權自不因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是甲之抗辯為無理由。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如乙行使解除權未違反誠信原則,則於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契約消滅,甲無從以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抗辯。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第四行首「消滅」二字修正為「為抗辯」三字。
(二) 審查意見末句之後增列「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參照) 」。
(三) 改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三十一票,採審查意見十五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四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25、148、254、264 條 (91.0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