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要旨
甲起訴請求乙清償債務新台幣 (下同) 六百萬元,第一審判命乙敗訴,並由乙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六萬元;嗣乙上訴於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改判甲敗訴,並命甲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六萬元,第二審九萬元) ;後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就在更審程序中,由於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上訴。嗣甲於視為撤回上訴後一年,向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法院得否裁定命乙負擔第三審之裁判費用九萬元?
法律問題
甲起訴請求乙清償債務新台幣 (下同) 六百萬元,第一審判命乙敗訴,並由乙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六萬元;嗣乙上訴於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改判甲敗訴,並命甲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六萬元,第二審九萬元) ;後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就在更審程序中,由於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上訴。嗣甲於視為撤回上訴後一年,向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法院得否裁定命乙負擔第三審之裁判費用九萬元?
討論意見
甲說: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否由乙負擔,事涉訴訟事件整體費用額之確定,應由第一審法院更為整體之審核確定之。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六八號裁定)乙說: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 ,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況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苟毋庸向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得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立法者何須制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查甲既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該院自無關於本事件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定 (亦即並無關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定) ,參諸前開說明,第一審法院自無從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甲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應由乙負擔,應難認為有理由。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十一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90、91 條 (89.0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