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要旨
甲對乙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並判決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確定,甲乃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連同聲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受訴法院調卷後,該案訴訟費用額連同聲請程序費用為一萬一千元,則受訴法院得否為訴訟費用一萬一千元之裁定?
法律問題
甲對乙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並判決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確定,甲乃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連同聲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受訴法院調卷後,該案訴訟費用額連同聲請程序費用為一萬一千元,則受訴法院得否為訴訟費用一萬一千元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一萬一千元之裁定。
乙說: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惟該規定所稱之「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係聲請訴訟救助受救助之一造,於此情形勢必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狀態之補救措施 (詳參本法民國五十七年修正之立法理由) ,是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可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應有誤會。故法院仍僅得為訴訟費用一萬元之裁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改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三十二票,採乙說十五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十二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91 條 (89.0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