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要旨
某甲以某乙侵害其名譽權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或專利權之姓名表示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 、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某乙在報紙上刊登判決部分或全文,裁判費應如何核定? (說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或專利權之姓名表示權或著作財產權,訴請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判決部分或全文,其裁判費之核定有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計算者,有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計算者,亦有以刊登報紙之費用計算者,標準並非一致。)
法律問題
某甲以某乙侵害其名譽權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或專利權之姓名表示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 、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某乙在報紙上刊登判決部分或全文,裁判費應如何核定? (說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或專利權之姓名表示權或著作財產權,訴請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判決部分或全文,其裁判費之核定有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計算者,有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計算者,亦有以刊登報紙之費用計算者,標準並非一致。)
討論意見
是否要因受侵害權利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有所區別?
甲說: (肯定說) 。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 財產權:
甲一說:依某甲請求刊登報紙費用,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甲二說: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二) 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計算裁判費。
乙說: (否定說) 。依下列標準計算:
乙一說:刊登道歉啟事,係因給付財產權涉訟,依某甲請求刊登報紙費用,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乙二說:刊登道歉啟事,係因給付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乙三說:刊登道歉啟事為請求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計算裁判費。
研討結果
多數意見採乙三說。
審查意見
(一) 第三十四、三十五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 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計算裁判費。
研討結果
函請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研究。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十五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4、16 條 (69.0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