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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某甲以某乙侵害其名譽權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或專利權之姓名表示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 、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某乙在報紙上刊登判決部分或全文,裁判費應如何核定? (說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或專利權之姓名表示權或著作財產權,訴請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判決部分或全文,其裁判費之核定有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計算者,有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計算者,亦有以刊登報紙之費用計算者,標準並非一致。)

法律問題

某甲以某乙侵害其名譽權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或專利權之姓名表示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 、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某乙在報紙上刊登判決部分或全文,裁判費應如何核定? (說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或專利權之姓名表示權或著作財產權,訴請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判決部分或全文,其裁判費之核定有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計算者,有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計算者,亦有以刊登報紙之費用計算者,標準並非一致。)

討論意見

是否要因受侵害權利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有所區別?

甲說: (肯定說) 。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 財產權:

甲一說:依某甲請求刊登報紙費用,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甲二說: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二) 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計算裁判費。

乙說: (否定說) 。依下列標準計算:

乙一說:刊登道歉啟事,係因給付財產權涉訟,依某甲請求刊登報紙費用,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乙二說:刊登道歉啟事,係因給付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乙三說:刊登道歉啟事為請求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計算裁判費。

研討結果

多數意見採乙三說。

審查意見

(一) 第三十四、三十五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 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計算裁判費。

研討結果

函請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研究。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十五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4、16 條 (6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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