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 (所有權登記方式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屬共同使用部分) 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於拍定後,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 (所有權登記方式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屬共同使用部分) 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於拍定後,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討論意見
甲說: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以利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處分。倘若保持共有關係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無妨礙,甚至方能為合理使用者,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題示之車位,雖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且該車位既係一棟建築物中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而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但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 (供特定人停放特定車輛) 。因此,車位所有人對其得使用部分完全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立負擔,進而讓與他人。申言之,車位之建築型式即在分割同層空間而作有效之利用,縱然出賣該車位 (即出賣坐落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亦應與區分所有建築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無異。是故,其他共有人均無優先承購之權利。 乙說: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而所謂出賣其應有部分,係指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而言,同條第一項亦著明文。準此,拍賣之標的物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 (車位) 既均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於拍定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應無疑義。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題示執行債務人之地下室停車位係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記,拍賣之標的物乃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並非單獨所有之特定停車位,係與其他人共有地下室建物所有權 (與該地下室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就該地下室建物之共有關係,與一般公寓大廈建物係區分所有登記固不相同。惟若拍賣標的之地下室停車位,該地下室各停車位權利人均有固定之車位位置,就其車位使用有完全之獨立性,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 (含其他地下室停車場建物共有人) 之干涉,非如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就此地下室建物共有使用關係,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應得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停車位連同基地一併拍賣時,認地下室建物及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二) 至於非地下室建物共有人之其他基地共有人 (即有地上建物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之基地共有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對拍賣屬大樓地上區分所有之地下室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自均無優先承購權。
研討結果
改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二十七票,採審查意見十四票。)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十八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02 條 (89.02.02) 土地法 第 34-1 條 (9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