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若干年?
法律問題
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若干年?
討論意見
甲說: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違約金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 乙說: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參照) 。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性質上如屬遲延利息者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惟性質如屬遲延利息者,則屬另一問題。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號)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要旨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25、126 條 (9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