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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若干年?

法律問題

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若干年?

討論意見

甲說: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違約金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

乙說: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參照) 。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性質上如屬遲延利息者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惟性質如屬遲延利息者,則屬另一問題。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號)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要旨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25、126 條 (91.06.26)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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