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乙於海上發生船舶碰撞事件,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高等法院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甲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試問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乙於海上發生船舶碰撞事件,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高等法院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甲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試問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討論意見
甲說: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酌參。本件甲於刑事中附帶民事請求乙損害賠償,因起訴不合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起訴,應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乙說: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乙時,視為甲對乙為履行之請求,惟甲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本件甲並未於請求後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另行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顯然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甲說所採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之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
研討結果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視為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上開判例僅在表示「消滅時效如因訴訟不合法被駁回確定,而視為不中斷,惟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債務人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倘請求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之意旨,至於請求權人已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是否可認為係行使權利狀態之繼續一節,則未加以說明,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二一五二號判決認定:「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等語,應係就上開判例未加以說明之部分加以闡述補充,尚難認為與上開判例意旨有所違背。從而本件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高等法院認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行起訴,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意旨,應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人,採甲說十九票,採乙說三十九票。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五號)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民事判例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30、131 條 (91.0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