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政府機關甲管理之肇事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其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某日乙保險公司所承保車損險,由丙駕駛之A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掉入前述坑洞,導致A車全損,乙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丙理賠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丙對於甲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
法律問題
政府機關甲管理之肇事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其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某日乙保險公司所承保車損險,由丙駕駛之A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掉入前述坑洞,導致A車全損,乙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丙理賠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丙對於甲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除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為專屬權外,既非不得扣押之權利,應得讓與。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 (如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均得為之,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實為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規定,除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外,均非不得為讓與標的。況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前述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 乙說: (否定說) 。國家應負賠償事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即被保險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或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理賠,惟保險人於理賠後,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異使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付費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殊非事理之平。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害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請求權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兩者為性質上截然不同之請求權,被害人雖可同時保有該二請求權。然保險人並不因被保險人選擇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於履行保險給付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亦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產生,不因被害人是否有保險而異其責任,如不許保險人代位求償,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被保險人丙領取保險金之後,尚得請求國賠,顯有獲取不當得利情事,而有可議,同意採甲說。實務上自民國八十年以後已改採甲說為裁判論據。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甲說理由倒數第五行第二句「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修正為「再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十號)
參考資料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要旨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53 條 (92.01.22)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 (6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