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 (即現行法第七十條)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以檢查該公司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時,問法院准其聲請時應否同時依其聲請,裁定將檢查人之報酬由該公司負擔?
法律問題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 (即現行法第七十條)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以檢查該公司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時,問法院准其聲請時應否同時依其聲請,裁定將檢查人之報酬由該公司負擔?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按商業會計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員,雖未規定於非訟事件法內,但仍不失為非訟事件之性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而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法院自應準用該規定,准其聲請,諭令檢查員之報酬應由該受檢公司負擔。 (參見高院八十四年度抗更 (一) 字第五號裁定) 乙說: (否定說)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公司少數股份股東之權益而為之規定;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併有明定;是應由公司負擔檢查人報酬者,限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情形。而商業會計法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者,乃利害關係人,若非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股東應無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規定,准許該檢查員之報酬由受檢查公司負擔之聲請。 (參見高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九一號裁定) 初步研討意見: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否定說。非訟事件法有關檢查人報酬是規定於公司事件,商業會計法之檢查員產生方式與公司法所規定檢查人之產生方式不同,依商業會計法選派之檢查員,自不得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得裁定將檢查員之報酬由該公司負擔。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八九一號裁判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十二號)
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 第 82、84 條 (8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