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以債務人出賣土地後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土地實施假處分執行,嗣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於其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適有他債權人乙持對該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就上開土地聲請調卷拍賣。於該土地經拍定後,債權人甲就所預納之假處分執行費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得否自上開賣得價金中先受清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以債務人出賣土地後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土地實施假處分執行,嗣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於其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適有他債權人乙持對該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就上開土地聲請調卷拍賣。於該土地經拍定後,債權人甲就所預納之假處分執行費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得否自上開賣得價金中先受清償?
討論意見
甲說: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或於其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得合併其執行程序者,必以同屬於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為限,否則如各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其性質不能相容,自無從視為參與分配或合併其執行程序。本題情形,債權人乙係以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此與債權人甲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假處分執行,其性質並不能相容,則債權人甲自不得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於他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從而,於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其因聲請假處分所預納之執行費及因假處分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用,即無從就賣得價金先受清償。 乙說:按民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應預納之,但其本質仍屬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規費。而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執行費及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乃應依職權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對於債權人所預納或已支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在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就假處分所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所預納之執行費及已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自得求償於債務人,而此項因強制執行所生對於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權,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財產執行而有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先受清償。至於債權人甲就其執行費用求償權,在形式上雖未於嗣後所進行之本案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既同屬執行債權人,應無須先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再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十二號)
參考資料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一五三-一五五頁節錄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9 條 (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