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7 號
要旨
債權人甲因債務人乙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丙,害及其債權,而聲請法院禁止丙就贈與標的物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一切處分行為,已辦理限制處分登記,惟甲於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後,未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有抵押權人丁以屆清償期,債務人乙未清償債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登記為丙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後,甲始陳明前曾聲請執行乙之財產無結果,並提出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可否准其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取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因債務人乙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丙,害及其債權,而聲請法院禁止丙就贈與標的物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一切處分行為,已辦理限制處分登記,惟甲於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後,未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有抵押權人丁以屆清償期,債務人乙未清償債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登記為丙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後,甲始陳明前曾聲請執行乙之財產無結果,並提出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可否准其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取償?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假處分中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係以查封方法實施假處分,故他債權人就經假處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對之無須為重複的查封行為,祇須調取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逕行為拍賣之強制執行即可。惟在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假處分之財產勢必因執行法院拍賣而變動,失其保全之意義,為公平計,應准許假處分債權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聲請參與分配。本題乙贈與丙之不動產,既經囑託查封登記,則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既屬相同,執行法院可逕行調前假處分卷執行,債權人甲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陳明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
乙說: (否定說) 。
(一)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係指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始足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五七九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本題甲既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執行法院自無准許甲對登記為丙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之理。
(二) 依假處分程序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係非金錢之給付,此與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執行之請求,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本件假處分程序之債權人甲,其債權並非請求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為標的,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
丙說: (折衷說) 。
依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徵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所稱「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不以原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之本案執行為限,即他債權人聲請調取該項卷宗為本案執行時,亦應扣除原保全執行程序已繳之執行費。此項扣除,非為債權人之利益,乃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倘他債權人聲請調卷為本案終局執行時,不准扣除原保全執行費用,則無異責令債務人就同一執行標的物,重複負擔保全及本案之兩種執行費用,應非法之所許。是本題甲於假處分程序中所繳之執行費,執行法院應准予分配,惟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債權,則不予列入。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一) 設題最後一行之「債權憑證」,宜改為「對乙之債權憑證」。
(二) 討論意見乙說理由第三行第二句「‧‧五七九‧‧」應更正為「‧‧七百五十九‧‧」。
(三)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係指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始足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本題甲既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且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為丙,執行債務人亦為丙,甲並非丙之債權人,其持對乙之執行名義 (債權憑證) 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債務人為丙) ,執行法院自屬無從准許。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最後一行第二句之「債權憑證」修正為「對乙之債權憑證」。
(二) 討論意見乙說理由第三行第二句「‧‧‧民法第五七九條‧‧‧」修正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三)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十七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759 條 (91.06.26)強制執行法 第 28、32 條 (89.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