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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0 號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債權人係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以債務人不依約定償還剩餘借款,持經主管機關登記公告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就契約所約定擔保債權之多數、可獨立分離機器為占有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是否有超額執行之適用,僅能就部分抵押物占有為執行?

例:債務人甲以其所有之機器五台 (非一式不能分離、每台價值各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 ,向債權人乙貸款一千萬元,甲以其所有之機器為乙設定動產抵押,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契約書經主管機關登記,公告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嗣乙以甲尚負欠借款五十萬元拒不清償,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就契約書所設定抵押擔保之機器五台為占有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於執行時甲以僅負欠乙五十萬元,縱機器扣除折舊,乙占有抵押物機器二台,亦足供清償所有債務、執行費用等,抗辯另三台機器不能讓乙占有為由聲明異議,是否有理?

法律問題

債權人係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以債務人不依約定償還剩餘借款,持經主管機關登記公告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就契約所約定擔保債權之多數、可獨立分離機器為占有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是否有超額執行之適用,僅能就部分抵押物占有為執行?

例:債務人甲以其所有之機器五台 (非一式不能分離、每台價值各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 ,向債權人乙貸款一千萬元,甲以其所有之機器為乙設定動產抵押,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契約書經主管機關登記,公告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嗣乙以甲尚負欠借款五十萬元拒不清償,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就契約書所設定抵押擔保之機器五台為占有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於執行時甲以僅負欠乙五十萬元,縱機器扣除折舊,乙占有抵押物機器二台,亦足供清償所有債務、執行費用等,抗辯另三台機器不能讓乙占有為由聲明異議,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

甲說:按持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占有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交付一定之動產為強制執行,非屬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是動產抵押契約書如已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則不論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剩餘若干,動產抵押權人自得抵押標的之全部為占有,至於事後換價所得金額是否超過債權額及其他費用,應非執行法院所得過問。縱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執行準用之。係指執行方法之準用,其中關於同法第五十條「查封動產之範圍」 (即所謂過度、超額查封、苛酷執行) 係就金錢請求權執行之情形,方有準用之餘地,就交付占有動產之執行自無比擬一併準用。

乙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依此,動產抵押不若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於買受人完成特定條件前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其最後之目的乃在金錢請求權之實現受償,雖然如題旨之動產抵押物占有之執行,固屬交付占有動產之執行,但抵押權人最終仍須將占有標的物出賣,僅就賣得價金優先其他債權而受償,其結果自屬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實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依法理準用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得就超過動產擔保抵押債權及其他費用之額度內就占有標的物為過度執行。況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即為誠實、信用方法在法規上具體表徵,得在相類事務之強制執行引為一般法理為各種執行方法之準用,如題旨之執行,若經調查 (如經鑑價) 屬實,應認債務人異議有理由,不得對全部標的為執行。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本件抵押債權為五十萬元,則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亦僅止於此,是債權人自僅得就部分抵押物占有為執行。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二十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50、123、125 條 (89.02.02)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15、17 條 (6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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