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是否應具備「勞務之對價」 (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及「經常性之給與」二性質為必要?
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是否應具備「勞務之對價」 (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及「經常性之給與」二性質為必要?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乙說: (否定說)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更 (二) 字第三號判決參照)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四人,採甲說五十六票,採乙說七票。
參考資料
資料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 上 訴 人 鄭元銘 被上訴人 黃美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吉盛係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人之配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不幸死亡,其遺產應由上訴人之父母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其遺債則應由渠等三人負連帶責任。鄭吉盛生前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七萬五千元,嗣又再借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此外鄭吉盛於九十年一月因病住院期間,復向上訴人借款四萬五千元以支付醫療費用,合計借款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再者,鄭吉盛死亡後,上訴人為其支出喪葬費用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此項費用應屬扶養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茲被上訴人未為支付,而由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之義務等情,關於借款部分,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為下列之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吉盛生前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於鄭吉盛生前亦未曾催討,及至上訴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上訴人起訴清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為言詞辯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鄭吉盛生前並未向上訴人借款。鄭吉盛之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奠儀交由上訴人之父鄭茂松支付,上訴人並未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不生無因管理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鄭吉盛生前向上訴人借貸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鄭吉盛死亡之喪葬費用由上訴人支出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共六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提出記帳單一件、互助會標單、銀行存摺、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鄭茂松、鄭衣玲、許博霖於原審證述在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 關於鄭吉盛生前向上訴人借款七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提出內載「借入部分,銘 75000元」之單據為證 (原審卷第六頁) ,而該單據另載「借入部分,松 (爸爸) 380000元」之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鄭吉盛生前親書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九七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本院卷第四○頁) ,故前載「借入部分,銘 75000元」應為鄭吉盛所親書,應可認定。是鄭吉盛生前確曾向上訴人借得七萬五千元之事實,即不容置疑,而被上訴人又為鄭吉盛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該七萬五千元鄭吉盛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 至其餘部分之借款,上訴人就其中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債權,雖提出互助會標單及銀行存摺為證,然互助會標單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曾參加民間互助會標得會款之事實,而銀行存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銀行存提款之事實,尚難證明鄭吉盛於生前曾向上訴人借款除七萬五千元外之金額之事實。證人鄭茂松雖於原審證稱:「....原告標到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後借給鄭吉盛」,證人鄭衣玲於原審證稱:「有 (指鄭吉盛有向上訴人借款四萬五千元) 我有看到,在醫院要付醫藥費,被告 (被上訴人) 不願意出,所以鄭吉盛向原告借四萬五千元付醫藥費,原告 (上訴人) 用現金支付,因為當時我手頭較緊,鄭吉盛叫被告出,但被告不願意,才向原告借錢」等語,但鄭茂松係上訴人之父親,鄭衣鈴為上訴人之胞姊,其證言不無偏袒上訴人之嫌,況被上訴人又曾經告訴鄭茂松涉嫌竊盜及告訴鄭茂松及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既屢屢興訟,難免使鄭茂松與鄭衣玲心生不滿,則其證言即難採信。 (三) 關於上訴人為鄭吉盛支出喪葬費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龍興社及順一紙店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據證人即龍興葬儀社人員許博霖於原審證稱:「棺木、作法事、入殮、銀紙、工人等,當時是鄭吉盛的爸爸及哥哥來找我幫他辦後事,我估價單開給他爸爸,事後也是鄭吉盛的爸爸來付錢,我收據是給他爸爸,收據上沒有寫抬頭,因為我不知道抬頭要寫誰」,「收據是我叫我姊姊寫的,其上鄭元銘的名字是我姊姊的字,可能是我姊姊問他,他說要寫鄭元銘的名字」,「沒有 (聽過鄭吉盛的喪葬費由何人支出」等語,證人許博霖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且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故所證稱由鄭吉盛之父親與胞兄共請證人辦理鄭吉盛之喪葬事宜,喪葬費由鄭茂松支付,由其開發票未書抬頭交與鄭茂松,發票係事後由證人之胞姊應要求始填載上訴人姓名等情,應為可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鄭茂松所證稱:喪葬費由上訴人支出云云,與證人許博霖所證述由鄭茂松支出並不相符,自無可信,況若由上訴人支出,為何不即要求證人許博霖於發票上載上訴人姓名,而需於事後再要求證人許博霖之姊補填之理,尤堪認證人鄭茂松之證言及發票之記載,尚不能認定喪葬費係由上訴人支付。 (四) 綜上,上訴人除七萬五千元之借款部分外,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其餘部分金錢之事實,又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就七萬五千元以外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負償還之責。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如貸與人已為起訴,自可認為催告,起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者,縱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可認為貸與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同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即明。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鄭吉盛向上訴人借錢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其亦不曾向鄭吉盛催告返還,鄭吉盛死後,其亦未向被上訴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起訴,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迄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鄭吉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惟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良以起訴狀既視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後,始負遲延給付責任而然。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七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其餘部分則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結論
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資料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銘興等人 (姓名、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文淵,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採三班四輪制之一貫作業鋼鐵廠,伊等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均常態輪流早、中、晚三班。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六年間起發給輪值中、晚班人員「輪班津貼」,該津貼迭有增漲,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改制民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五十五條給付退休金之標準,對於繼續留用之伊等辦理年資結算,因上訴人未將該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 「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 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依其發放之沿革、伊公司內部工作品評制度,即知非屬工資;且伊前屬國營事業,員工待遇及福利,須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約束,相關主管機關均未認夜點費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屬一貫作業煉鋼廠,現場操作人員採三班制,常態輪流早、中、晚三班。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對於輪值中、晚班之現場操作人員,每次發給輪班津貼二十元、六十元,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內容與性質均無變更。八十二年八月起調整為中班一百四十元、晚班二百八十元,八十六年十月再調整各為一百五十五元、三百十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改制為民營,伊繼續留用,上訴人於辦理結算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操作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二十四小時輪班制,員工工作六天休息二天後換班,依序輪班,此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上訴人雖稱依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人○五四一一五號函釋,上訴人於調整輪班津貼 (夜點費) 時,應受行政院核定國內出差旅費標準之膳什費所拘束,而輪班津貼係因輪班發生誤餐所發給之費用,其性質與膳什費相同,非工資云云。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係因該等費用均屬「偶發性」之給與,故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誤餐費,應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縱上訴人對於夜點費之支給標準係比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國內出差旅費之膳什費標準發給,亦僅係比照其金額而已,要難因此即謂二者性質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施行「工作品評制度」,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藉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其中操作性職位之品評採用十二項的因素評價法,未將輪班因素列入,此項人事管理制度施行多年,應認勞方默示同意輪班津貼 (夜點費) 非工資云云。惟由該工作品評基準內容觀之,其用語甚為抽象,原無法明確知悉輪班非評價基準;且上訴人發放輪班津貼在前,實施品評制度在後,品評制度實施後,輪班津貼並未廢止,且迭有增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工作品評制度提出異議,即認勞工同意輪班津貼非工資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既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辦理,則有關結算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而何謂工資,則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報酬,並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而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於法自無不合;此工資之認定,亦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二經四四○一○號函雖稱「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等語,惟此僅係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原審未斟酌該函,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復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給與之夜點費,實為工資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資料三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更 (二) 字第三號判決: 被上訴人即 士林紙業股 上 訴 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武強 上 訴 人 余連福 即被上訴人 邱榮華 柯錦華 右四人共同 詹順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一) 命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邱武強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叁拾壹元、給付柯錦華加班費差額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及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 駁回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 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 (一) 廢棄部分,邱武強、柯錦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 (二) 廢棄部分,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余連福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邱榮華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柯錦華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邱武強負擔百分之一、余連福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邱榮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柯錦華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余連福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邱榮華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柯錦華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紙公司) 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士紙公司部分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及柯錦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駁回余連福、邱榮華及柯錦華之上訴。 (四)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 士紙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係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放之員工效率獎金而來,又效率獎金係仿照公教人員加發若干月薪成例,其間並無變更源於年終盈餘發放而來之恩惠性給與性質。 (二) 工作競賽獎金,須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成工作預定目標者始能核發,於八十六年九月改為績效獎金,採每月浮動給付,並以各廠產量瑕疵、得料率為指標,依是否達成公告條件決定應否發給及發給多少獎金之事實,是工作競賽獎金應係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三) 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及柯錦華所提出之士紙公司有關加班之規定,係士紙公司就員工加班時數及加班計算所為之規範,而加班指派單則係為便於計算員工加班時數及證明確有加班之證明,實則士紙公司並無強制員工一定要加班,僅若未配合業務需要加班者,其工作競賽獎金減發,故加班費應係偶發性、非經常性給與。 (四) 士紙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一節之工資定義中第二十九條,已將年節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及年終獎金列為「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不應列為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工作規則亦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士紙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修改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三、三四、三六條、士紙 (77)總字第四七號、士紙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士紙 (87) 總字第六三號、士紙 (82) 總字第一三七號、士紙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九條、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七日 (82) 府勞二字第82070106號函等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之部分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士紙公司應再給付余連福新臺幣 (下同) 九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再給付邱榮華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再給付柯棉華九十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之退休金、再給付柯錦華四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之加班費,並各自起訴狀繕本。 (三)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四) 駁回士紙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 「預支年節獎金」之起源與士紙公司之「年終盈餘分配獎金」無關。本項給付從「效率獎金」變為「變動效率獎金」、「預支年節獎金」均未經公司員工同意,應屬無效。又真正之獎金具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實無法預先得知屆期能否或確定可領之金額,衡情士紙公司不可能事先固定借支員工,於後從應支領將金扣回之理。 (二) 生產競賽獎金與工作競賽獎金係屬二事,該二者均為勞動對價,非屬獎勵性質。而工作競賽獎金之給付係基於勞動契約而來,與公司之產量、瑕疵、得料及競賽評比無關。又依士紙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士紙 (86) 總字第一八四號公告「工作競賽獎金」已改為「績效獎金」並自斯時起退休之員工計算退休金時已將之列入計算。士紙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勞工協議將七千五百元之績效獎金併入本薪中。 (三) 士紙公司規定加班費之計算憑藉為簽到簿、到勤卡及加班指派單,由加班指派單即可之加班是公司指派的,亦證加班費為延長工時之代工,故應屬工資之一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士林廠新進人員敘薪表、士紙公司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十八次記錄、修改同仁服務規則第三三、三四、三六條、士紙��總字第四七號、服務規則第三三條修正前後對照表、士紙 (81) 總字第一八一號、士紙 (86) 總字第一八四號、黃吳秀甜之薪資單、士紙公司加班之規定、張吉利加班指派單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邱武強方面: 一、聲明:駁回士紙公司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與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相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武強及上訴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 (下稱邱武強等) 起訴主張:伊等為對造上訴人士紙公司僱用之勞工,依序於六十年七月十三日、五十年七月十二日、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年五月十三日進入該公司服務,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休,工作年資分別為二十四年又一月、三十三年又十一月、二十五年、二十五年。士紙公司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計算之基數標準,而未計入亦屬工資之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致依序短付伊等退休金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一百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又士紙公司計算加班費之基數標準亦未列入前開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致短付柯錦華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之加班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士紙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士紙公司應依序給付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給付柯錦華加班費差額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其餘之請求,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及士紙公司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嗣經本院九十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前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駁回邱武強超過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上訴部分,邱武強未再聲明不服,業告確定) 。 二、上訴人士紙公司則以: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均係伊為改善員工之生活,所發給不具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核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伊所給付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均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邱武強等主張伊等受僱為士紙公司服務,依序於上開時日退休,工作年資分為二十四年又一個月、三十三年又十一個月、二十五年、二十五年。而士紙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係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其計算之基數標準,計核發退休金依序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一百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未將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予以計入等事實,業據邱武強等提出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基金支票、薪資單等為憑 (見原審卷 (一) 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三至六六、第七一至一三九頁) ,復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柯錦華所主張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止,其平日及假日加班時數計如原審所提出之附表五所示 (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 ,業據其提出加班指派單 (見原審卷 (二) 第四六四頁至四六六頁) 為證,其加班時數並為士紙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 第三一三頁、本院卷 (二) 第二一頁反面) ,亦足認其此部分主張非虛。四、邱武強等復主張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加班費、合理化獎金、其他項目給付等亦屬工資之一部,惟士紙公司未計入工資,致短付伊等退休金及加班費等,則為士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開項目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邱武強等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漸x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參照) 。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九款之規定,可知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並非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合先敘明。 六、又邱武強等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表」或「新進人員敘薪表」 (見原審卷 (一) 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 ,謂其上載明有本薪、年節節金、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加班費等項,顯示各該項目所示給付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核上開結構表或敘薪表內容,無非表示如員工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工作,且符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辦法時,所可得領取之給付項目,雖泛以薪資稱之,然其是否得領取,猶視是否已符合各項得領取之條件,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薪資結構表及敘薪表所載項目即均屬勞基法上所指之工資,即不足為邱武強等有利之認定。另邱武強等所舉勞工檢查所函文 (見原審卷 (一) 第三七至四二、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 ,其既非有權解釋工資定義機關,且屬行政單位意見之表示,亦不足據以拘束法院之見解。是本院自應就兩造所爭執之項目逐一予以審究。 七、就預支年節獎金部分: (一) 邱武強等主張系爭預支年節獎金之起源與士紙公司之年終盈餘分配獎金無關,且其給付方式是按月發給,士紙公司自不可能於年初即可知全年度之盈收狀況,而事先按月發給或借支予員工,且數目一致,可證系爭預支年節獎金顯屬工資,況自「效率獎金」變為「變動效率獎金」、「預支年節獎金」均未經公司員工同意,應屬無效等語。 (二) 惟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乃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預支年節獎金之發放,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至五十六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員工因公司每年盈餘之分配,必須遲至次年股東會後始能核發,乃透過士紙公司產業工會之要求,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以調節員工之收入,俾能及時改善生活,有士紙公司產業工會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 (一) 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士紙公司遂將公司盈餘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通過「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 (見本院卷 (一) 第一六○頁) ,並變更發放方式為「仿照公教人員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以調節員工收入」 (見上開辦理第一條規定內容) ,士紙公司並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報請常務董事會,將每年盈餘分配「准予採納改發」效率獎金在案 (見本院卷 (一) 第一六一頁所附士紙公司摘由單) 。顯見依該辦法所發之「效率獎金」核係公司為勉勵員工,給予員工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 (三) 至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士紙公司復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依營運目標及個人績效決定該獎金之發給,並另案修改該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之工作效率獎金及增訂從業員工作效率獎金給付辦法,亦有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士紙公司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十八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 。是上開「工作效率獎金」之性質,仍係源於五十六年之效率獎金而來,雖發放方式有變更,惟仍無礙其屬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而士紙公司嗣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又將獎金名稱改為年節獎金,於春節、端午、中秋各發給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每月由員工借支四分之一,俟三節時,再攤還公司,亦有修改士紙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文 (見本院卷 (一) 附第一六六頁) 、士紙��總字第○四七號公告 (同上第一六七頁) 可佐。邱武強等就士紙公司所提出前揭文件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益徵是項給付,確為年節獎金,其雖固定發放,且由員工於每月以借支之方式先行領取部分款項,均未變更其獎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揆諸首開說明,要不因其係固定發放,即謂係工作之對價,且其變更亦無須得邱武強等員工之同意始生效,邱武強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 觀諸上開五十六年間「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內容,其第八條即規定「年終需全年度結算」;第十條復規定有員工服務未至年終而離職,其已領之獎金免予追回,但年終亦不予結算;於第三條亦規定「實際可發金額不足每期可發獎金標準時者按實計發,超過標準者其餘額留存入下期或下年度。」,再於第十一條另規定年終獎金係遵照股東常會四十八年度決議,不論盈虧加發半個月,均足認源於上開辦法之系爭預支年節獎金係恩惠性給付,且屬盈餘分配質,要不因其發放方式與一般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不同,或有無另發放年終獎金而變異其性質。邱武強等主張勞工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部分節金;士紙公司除年節獎金外,另有發放年終獎金,亦非屬借支,顯見年節獎金非係恩惠性給與性質云云,即不足取。 八、就工作競賽獎金部分: (一) 邱一武強等固主張士紙公司所核發工作競賽獎金,亦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然查系爭工作競賽獎金係於七十七年間七月間,士紙公司制定該公司「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規定就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達成預定工作目標者,得核發「工作競賽獎金」,就三班制實施輪休人員,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達成預定產量者,則發給「生產競賽獎金」,此觀卷附士紙公司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見本院卷 (一) 第一六八頁) ,故系爭工作競賽獎金及生產競賽獎金核係士紙公司為鼓勵生產及為對廠內各部門競賽所給予之獎勵,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定之非經常性之給與。 (二) 又系爭工作競賽獎金業於八十六年九月更改為「績效獎金」,採每月浮動給付,以各廠產量瑕疵、得料率為指標,依是否達成公告條件決定應否發給及發給多少獎金之事實,亦有士紙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士紙 (87) 總字第○六三號公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士紙 (87) 總字第一三七號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一) 第一六九、一七○頁) 。則系爭工作競賽獎金,既須員工就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達成預定工作目標者,始符合發放資格,且余連福為三級助理工程師,邱榮華及柯錦華二人均為一級領班,彼等職務、等級並不相同,為伊等所自承,惟所領之工作競賽獎金卻僅因工作地點為永安廠或士林廠而致發放之金額不同,並未因伊等職務、等級之不同而相異乙節,亦有卷附上開伊等薪資表可參,復於員工有扣減事由發生時,即得依規定扣減,益見系爭工作競賽獎金並非工作之對價,而屬恩惠性之給與,否則將不致不分職務、等級,一視同仁均發放相同獎金,且士紙公司得予以扣減,顯見士紙公司辯稱該項獎金為恩惠性之給與非虛。至於邱武強等另舉訴外人黃吳秀甜薪資單 (見本院卷 (一) 第一一○、一一一頁) 為例,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將績效獎金再予列出,惟縱邱武強等主張士紙公司已績效獎金列入本薪中等情為真,惟係發生於九十一年間,自不足據以認定邱武強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退休前所領取之上開績效獎金亦屬薪資,顯無從為邱武強等有利之認定。 九、就中、夜班點心費部分: (一) 邱武強等另主張士紙公司核發中、夜班點心費,係輪值中、夜班即行發給,否則不發,顯屬中、夜班員工之工作對價云云。然查:該中、夜班點心費之前身原係七十五年間起,士紙公司對擔任三班制工作之員工,除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所另發放之輪休津貼,嗣變更為上開生產競賽獎金,再於八十一年將上開生產競賽獎金併入中夜點心費乙節,有士紙?字第一八一號公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其性質應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已如前述,而士紙公司於七十三年勞基法施行前,員工夜間加班並無加倍發給加班費之規定,惟另發給所謂「中、夜班津貼」予員工,乃兩造所不爭,則士紙公司辯稱其係為使預定生產進度能達成,鼓勵員工而發給中、夜班津貼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又於勞基法施行後,士紙公司即廢除「中、夜班津貼」制度,改依勞基法之規定依法核給加班費,惟仍另外發給系爭中、夜班點心費,益見士紙公司辯稱系爭點心費乃為體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發給,至於早班則不另發給等語非虛,否則士紙公司既已依法加倍核給加班費之勞力對價,難謂系爭點心費仍為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係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夜點費項目。邱武強等主張系爭中夜班點心費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為核計退休金云云,即無理由。 十、就消防津貼部分: 邱武強等舉另案證人陳淑美、張榮輝所為證言 (見本院勞上更 (一) 號卷第六五至七四頁) ,謂消防演習每月均有,且士紙公司亦有編制消防人員,假日停車亦自須排班輪值,而主張消防工作為參加消防班員工之附屬工作,消防津貼即為其勞動對價等語。士紙公司則辯稱所核發消防津貼,非屬勞工服正常勞務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士紙公司為加強員工於工廠突遇緊急災難時之應變能力與防災,乃由員工輪流兼任消防委員,而發給象徵性之津貼,以示獎勵等語。查員工擔任消防委員時,始支領有是項津貼,並非每位員工均固定支領是項津貼之事實,為邱武強等所不爭執,則參酌消防工作本非士紙公司之主要業務項目,而邱武強等四人中於退休前六個月,僅有余連福因兼任消防委員而有支領是項津貼之事實,亦有其薪資表附原審卷可憑,復為邱武強等所不爭,堪認系爭消防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是邱武強等主張應列入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以為核計退休金,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十一、就加班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部分: 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眾珧?(三 )字第八三二○號函謂: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等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加班費併列計算。次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固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惟查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就「工資」之定義另為規定。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核係規定基本工資之定義,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之定義,且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的各別,自難據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而認加班費非屬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是邱武強等主張士紙公司所核發之加班費,應列入平均工資內,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堪予採信。士紙公司辯稱加班費不論平日或假日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即不足取。 十二、就邱榮華等所提原審起訴狀附表三「其他」項目及合理性獎金部分: 邱榮華另主張士紙公司核發其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三「其他」項內,列有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五日至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五日至九月四日共三個月,由士紙公司按月發給之四千元,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等語。惟查士紙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為精簡人員,與工會協議,凡員工工作成績達某一標準,即發給三至四千元之獎金,並將該款以「其他」項目列入薪資單內等事實,為邱榮華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姜義全、練令純、賴吳明於本院前審到場證述屬實 (見本院前審勞上字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證人姜義全、練令純、賴吳明之證詞) ,則此項「其他」項之給與,純屬試辦性及偶發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自難認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至於邱榮華另舉訴外人王伯騰薪資表為例 (見本院勞上字前審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 ,認「其他」項目薪資已分散至本薪等項目,然員工薪資增加,原因多端,以其所舉王伯騰薪資表為例,即有新增獎助學金及取消「其他」,尚不足以其八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薪資表各項給付有所增減,得認定「其他」項目亦屬經常性給與,是邱榮華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另就所謂合理化獎金,邱武強等主張士紙公司曾於八十年七月起按月發放、於八十一年八月併入工作競賽獎金,並舉柯錦華薪資表為證,然前所述,工作競賽獎金性質非屬工資,另就所謂合理化獎金之發放期間甚短乙節觀之,亦難認該合理化獎金屬經常性給與,堪認士紙公司辯稱該獎金亦係為鼓勵各課精簡人員而於八十年間,視各課精簡狀況核發之獎勵性獎金,與工作對價無關等語為可採。 十三、就邱武強等得請求退休金金額部分: (一) 按於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 (以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依其規定計算,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邱武強等則均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士紙公司,並均於該法施行後退休 (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三三頁) 。且士紙公司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邱武強等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從而有關邱武強等工資之認定,於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又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故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之認定,應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屬之,大致相同,合先敘明。 (二) 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計算退休金基數,均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載,且為士紙公司所不爭執。至於柯錦華之退休金基數,查柯錦華係於六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受雇於士紙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其於勞基法有效施行前之基數為二十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勞基法施行後迄至其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時止,其基數計算之方式,柯錦華主張為十四點五,士紙公司則認應為十四,本院參酌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 台勞動三字第1064607號函示內容,認勞工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不論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每年均為兩個基數,則其合併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自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而不應少於勞工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得計之退休金基數。是本件柯錦華其工作年資既為二十五年又十九日,應以二十五點五年計,認其適用之結果,其退休金基數共十四點五,士紙公司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三) 邱武強等所得主張之工資,即包括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退休金等四項,依兩造所不爭執,由邱武強等提出之原審附表一至四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 (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 ,計算其應得之退休金如附表一,再扣除士紙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 (見附表一) ,則士紙公司毋庸再給付邱武強退休金,惟應再給付余連福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邱榮華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柯錦華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之退休金,其計算式如附表一。 十四、就柯錦華主張短少加班費部分: (一) 柯錦華另主張士紙公司僅依其起訴狀附表四所列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準據,與勞基法之規定有所不合,而短付加班費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云云。惟查本件柯錦華可得主張列入工資之內容並不包括上開預支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合理化獎金及其他項目給付,則士紙公司以柯錦華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三項合計內容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於法即無不合,士紙公司亦已業就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加班費給付予柯錦華,乃柯錦華所是認,堪認士紙公司並無短付柯錦華加班費之情事。則柯錦華請求士紙公司給付其四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五、綜合上述,士紙公司短付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之退休金,依序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惟未短付邱武強退休金,亦未短付柯錦華加班費,是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等請求士紙公司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而邱武強、柯錦華分別請求士紙公司給付退休金及加班費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休,其等請求士紙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因有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故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請求士紙公司給付前揭退休金,併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六、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之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士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就邱武強退休金、柯錦華加班費部分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士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就邱武強、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之請求逾越上開範圍,為其等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等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余連福一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邱榮華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及柯錦華退休金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違誤,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余連福、邱榮華、柯錦華上訴有理由部分,分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提案單位:司法院民事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 第十四號)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9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