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要旨
某甲於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於桃園縣某地,受某乙、某丙 (某乙之住所於嘉義市、某丙之住所於台南市,二人於桃園縣內均無住居所) 二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傷害,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主張支出醫藥費十萬元、看護費用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於桃園縣某地,受某乙、某丙 (某乙之住所於嘉義市、某丙之住所於台南市,二人於桃園縣內均無住居所) 二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傷害,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主張支出醫藥費十萬元、看護費用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第五百十條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二十條但書之適用,而本件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權。
乙說:依第五百十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列「第二十條」之立法理由為: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故前開增列第二十條部分,係針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非擴大將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 (即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 ,否則第五百十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並無管轄權。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乙說理由最後一行第一句「第五十條之」應更正為「第五百十條之」。
研討結果
(一) 增列丙說: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屬專屬管轄。
(二)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四人,採甲說四十三票,採乙說十七票,採丙說二票。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 第二十六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0、510 條 (92.0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