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 第 3 號
要旨
(一) 甲所有之土地經乙、丙分別在該土地上建蓋A、B房屋並占用之,嗣經某甲同時向乙、丙起訴,並請求:1、乙應拆除A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甲;2、丙應拆除B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甲。旋由法院分為同一案號審判,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聲請撤回對乙之起訴,並經乙同意,甲則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就對乙起訴所繳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二) 甲以侵權行為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單純訴之合併,對乙分別依序請求乙應給付甲新台幣 (以下同) 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繳納二萬五仟七百五十元之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聲請就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撤回對乙之起訴,並經乙同意,甲則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該部分起訴所繳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法律問題
(一) 甲所有之土地經乙、丙分別在該土地上建蓋A、B房屋並占用之,嗣經某甲同時向乙、丙起訴,並請求:1、乙應拆除A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甲;2、丙應拆除B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甲。旋由法院分為同一案號審判,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聲請撤回對乙之起訴,並經乙同意,甲則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就對乙起訴所繳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二) 甲以侵權行為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單純訴之合併,對乙分別依序請求乙應給付甲新台幣 (以下同) 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繳納二萬五仟七百五十元之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聲請就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撤回對乙之起訴,並經乙同意,甲則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該部分起訴所繳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十一號裁定參照) 。題示 (一) 、(二) 均未能將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發生繫屬消滅,故均不能聲請退還。乙說:肯定說。
(一) 就法條規定所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就其法文觀之,並未規定原告須撤回訴之全部,始能聲請退費。
(二) 就立法意旨而言:其立法理由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則題示 (一) 、(二) 甲之撤回,皆可減省法院審判之勞費即無庸再對其撤回之部分審酌及撰寫該部分之書類,核與立法原意相符,自應准許退還。
(三) 就理論而言:題示 (一) 係為主觀訴之合併,題示 (二) 則係為客觀單純訴之合併,其本質均為係可獨立,且可分別提起之數訴,僅係為求訴訟濟經而合併提起。就前揭題示 (一) 、(二) 而言,甲所撤回者,均為可單獨提起訴訟,殊不能因甲合併提起,而致其陷於較原先單獨提起訴訟,更不利之地位。故甲聲請法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自屬有據。
研討結果
採乙說即肯定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一人,採甲說四十八票,採乙說十二票。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 張啟賢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福間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六十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再經參酌該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為:「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之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張陳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被繼承人張陳鴦所遺之遺產應由抗告人繼承,相對人不得繼承 (見原法院卷第三頁) 。嗣抗告人又追加江陳銀、夏陳籐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張陳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相對人及江陳銀、夏陳籐青應將被繼承人張陳鴦所遺之財產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全部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張陳鴦所遺之遺產房屋一棟應由抗告人繼承,相對人及江陳銀、夏陳籐青不得繼承 (見原法院卷第四二頁) ,於訴訟中,因與追加被告江陳銀、夏陳籐青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撤回江陳銀、夏陳籐青部分之訴訟 (見原法院卷第七十頁) ,嗣再變更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張陳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張陳鴦所遺之財產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全部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張陳鴦所遺之遺產房屋一棟應由抗告人繼承,相對人及江陳銀、夏陳籐青不得繼承 (見原法院卷第八十頁) ;觀諸抗告人之歷次聲明,實係由確認收養關係成立及繼承權存在之訴之聲明,變更為給付之訴之聲明,然究其請求之標的,除確認收養關係成立外,均係就被繼承人張陳鴦之遺產主張有繼承權,而請求相對人將自被繼承人張陳鴦處所繼承之財產返還抗告人,其請求之標的並未改變,是其雖於追加江陳銀、夏陳籐青為被告後,復撤回此部分訴訟,然並未使訴訟繫屬因之全部消滅,且其撤回者僅係追加部分,亦未止息訟爭,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餘地。是抗告人於撤回追加部分訴訟後,請求退還該部分二分之一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伊撤回對江陳銀及夏陳籐青部分訴訟,為訴之一部撤回,顯已達到減輕法院勞費之目的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 案三)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3 條 (92.0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