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2 號
要旨
甲為動產所有人,向乙借款後,以該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設定抵押權與乙,並約定不履行契約,乙得占有抵押物,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等,雙方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嗣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取得一般金錢之執行名義 (如支付命令、確定勝訴判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提出一般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外,並附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已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公告之文件等,聲請狀請求實現之權利則請求查封、拍賣該設定抵押權之動產並優先受償,如無法拍定亦不願承受,請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照契約甲應交付該動產,可否准許?又若准許,應納多少執行費?
法律問題
甲為動產所有人,向乙借款後,以該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設定抵押權與乙,並約定不履行契約,乙得占有抵押物,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等,雙方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嗣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取得一般金錢之執行名義 (如支付命令、確定勝訴判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提出一般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外,並附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已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公告之文件等,聲請狀請求實現之權利則請求查封、拍賣該設定抵押權之動產並優先受償,如無法拍定亦不願承受,請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照契約甲應交付該動產,可否准許?又若准許,應納多少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按同一執行事件,債權人並非不得提出多數執行名義,如同一債權、多數債務人之情形,而分別取得執行名義 (如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分別訴訟,而前後取得執行名義,或對同一債權前後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前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等)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契約書如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雙方約定明確,該契約書附加其他適當文件 (如債權證明文件) ,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該契約書就實現同一債權之同一目的時,非不得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同時提出。又於民事訴訟上得為代償請求 (有反對見解) ,於強制執行時,亦應無不許之理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參照) 。如題之情形,乙既有二執行名義,其中之一 (動產擔保契約書) 雖為特定物 (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 之占有,但果強制執行而改由乙占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乙占有該特定物後,仍須透過其交易網自為拍變賣而取償,並非占有該特定物即取得所有權,最終之目的仍為金錢債權之受償,是如題旨之情形,果限於強制執行法對動產僅能拍賣二次而無結果,債權人復不願承受,則乙之另一請求,則「條件」成就 (或不成就) ,應准即為執行,取交該擔保動產與乙占有。再者,如上述,乙請求實現之權利,係屬清償同一債權之同一目的,應只按原請求實現權利之執行標的金額課以一次執行費。
乙說:乙係持二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一為實現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另一為請求交付特定動產而改定占有之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係屬實現完全不同目的之強制執行,縱然在同一執行事件中非不得一併聲請,但實際上應較類於民事訴訟上有不能併存事由存在之先後位聲明。固如題示之情形,尚非不得准許,但該二執行名義既然一為實現金錢債權、另一為交付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既有不同,且無從與民事訴訟比附援引,果執行法院就該動產無法拍定,而此時「條件」成就 (或不成就),依乙之聲請執行交付動產前,應先命乙就執行動產之「價額」 (執行初始所課之執行費係按執行標的之「金額」) 再納執行費,如此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始無欠缺,才可開始強制執行,否則應將乙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將動產返還甲。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 (一) :乙係持二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一為實現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另一為請求交付特定動產而改定占有之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係屬實現完全不同目的之強制執行,縱然在同一執行事件中非不得一併聲請,但實際上應較類於民事訴訟上有不能併存事由存在之先後位聲明。故如題示之情形,應予准許 (如乙說) 。問題 (二) :乙請求實現之權利,係屬清償同一債權之同一目的,應只按原請求實現權利之執行標的金額課以一次執行費 (如甲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最後一行末句「應納多少執行費?」修改為「應如何繳納執行費?」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 第十二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8-2 條 (89.02.02)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17 條 (65.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