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31 號
要旨
債務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之A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乙銀行,並貸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將A不動產出租於丙,租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銀行將該不良債權讓與丁資產管理公司 (下簡稱丁公司) ,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嗣丁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因丙於A不動產之租賃權影響其抵押權,丁公司向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之A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乙銀行,並貸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將A不動產出租於丙,租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乙銀行將該不良債權讓與丁資產管理公司 (下簡稱丁公司) ,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嗣丁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因丙於A不動產之租賃權影響其抵押權,丁公司向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准許。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題示情形,丁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於此時始取得抵押權。而甲丙間之租賃契約係訂立於丁公司取得抵押權之前,故丁公司以丙之租賃權影響其抵押權而聲請除去,不應准許。
乙說:應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因此,債權讓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其債權之優先權、擔保權或其他從屬於債權之其他權利均不受影響,一併移轉受讓人。反之,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均存續而得對抗受讓之債權人。題示情形,乙銀行將該不良債權讓與丁公司,從屬之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於丁公司,且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仍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抵押權設定之時,丙之租賃權既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若影響其抵押權,丁公司聲請將之除去,應予准許。
初步研究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法律問題第四行第一句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宜修正為「抵押權變更登記」。
(二)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甲說第四行第一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修正為「﹒﹒﹒始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 第三十一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295、758、866 條 (91.0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