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等) 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得否強制執行?
法律問題
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等) 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得否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 (以下簡稱退休金等) 、補助款,其目的在保障公教人員、政務人員、軍人、勞工等 (以下簡稱公教人員等) 於將來退休、退職、亡故、殘廢時,退休金等請求權的實現,及照顧低收入者之生活扶助,均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之功能。故當無所謂未領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能扣押之理。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對退休金等或補助款給付請求權的實現,舉輕明重,請求權實現後,只要能確定標的係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性質,不論將之存入郵局或銀行等銀錢業機構,均不得強制執行。 乙說: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任職之機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乙說倒數第二行第二句「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修正為「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外」。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一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以規定勞工請求 (老年)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當無所謂未領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能扣押之理。否則,失之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勞保給付請求權的實現,則舉輕明重,請求權實現後,只要能確定標的係勞工保險金之性質,當更不得予以扣押、強制讓與,而不論係將之置於郵局或銀行等銀錢業機構,解釋該法律條文不能僅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給付,將之存入銀行或郵局,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資料二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資料三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 資料四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雖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退休金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資料五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此之抗辯不可採。i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擔保。」,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亦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資料六 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 。本件扣押之郵局存款縱設原係抗告人之勞保老年給付金,惟其存入後已屬存款人對郵局之權利,而非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又,抗告人現年六十二歲,其妻現年五十八歲,均尚有工作能力,查其共同生活戶中尚有長子連○耀現年三十三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子應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抗告人一家人,自難認該筆存款為其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聲明,洵屬有據。 資料七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抗字第九○號裁定參照) 。 資料八 銓敘部 (85) 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八七二二號函示: 發文單位:銓敘部 發文字號: (85) 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八七二二號 發文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資料來源:考試院公報第二一卷三期九八頁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84.1.28)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 (64.4.22)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 (84.6.9) 要 旨:退休人員或被保險人依規定行使請領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非屬規定所保障之範圍。 全文內容: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 (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另查本部報經考試院同意備查之五十九年八月十二日59台為特三字第二○五五四號函中明略以:退休金在未由退休人員領取之前,自包括在請領權利之內,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領取之後,方成退休人員之財產,解除保障之限制。二、退休人員或被保險人 (受益人) 依規定行使請領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自非屬上開各該規定所保障之範圍。是以,有關存儲於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戶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已不屬保障之範圍。另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被執行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均有保障之規定,如符合規定要件時自可依法主張。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84.1.28)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 (84.6.6)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 (64.4.22) 提案單位:司法院民事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 第三十七號)
參考法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 條 (89.06.14) 軍人撫卹條例 第 29 條 (91.12.27)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 (92.01.29)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8 條 (91.06.26)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14 條 (84.01.28)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第 16 條 (92.12.31) 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13 條 (84.01.28)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14 條 (8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