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 27 則
要旨
甲請求乙及丙公司遷讓房屋,經一審判決甲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乙及丙公司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 240 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甲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乙供擔保 240 萬而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於提存書內未載及丙公司,則效力是否及於丙公司?
法律問題
甲請求乙及丙公司遷讓房屋,經一審判決甲勝訴,並宣告甲以新台幣 8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乙及丙公司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240 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甲供擔保而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乙供擔保 240 萬而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於提存書內未載及丙公司。則就甲聲請丙公司遷讓房屋部分,應否免為假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本件乙已提供擔保,甲將來的損害已獲得保全,故應不能再對丙公司聲請假執行。
乙說:否定說─乙雖提供擔保,但丙公司未提供擔保,日後乙可能獲得勝訴判決,甲之損害不得向丙公司求償;故甲可對丙公司再聲請假執行。
丙說:視乙及丙公司負擔債務之關係而定。
如乙、丙係負擔連帶債務,乙已提供擔保,類推適用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丙公司應免再提供擔保,甲亦不得再對丙公司聲請假執行。
如乙、丙係負不可分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 292 條準用第 274條之規定,甲亦不得再對丙公司聲請假執行。
如乙、丙係負可分債務,則乙提供擔保之效力不及於丙公司,故甲仍得對丙公司聲請假執行。
審查意見
採丙說。
【本題撤回】(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 27 則)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274、292 條(91.06.26)民事訴訟法 第 392 條(92.0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