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對乙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 (下同) 12 億元,訴訟程序進行中,乙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該訴訟程序依公司法第 294 條規定當然停止,嗣甲公司依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該貨款債權 12 億元,惟該申報之債權因乙公司異議而經法院裁定剔除,甲公司依公司法第 299 條規定,本應就該債權提起確認之訴,惟甲公司以該公司前所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停止原因消滅為由,聲明由重整人為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請問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公司對乙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 (下同) 12 億元,訴訟程序進行中,乙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該訴訟程序依公司法第 294 條規定當然停止,嗣甲公司依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該貨款債權 12 億元,惟該申報之債權因乙公司異議而經法院裁定剔除,甲公司依公司法第 299 條規定,本應就該債權提起確認之訴,惟甲公司以該公司前所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停止原因消滅為由,聲明由重整人為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請問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提示,若甲公司依公司法第 299 條第3 項規定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因其訴訟標的與前已起訴之給付之訴,均屬貨款請求權,其請求確認部分為前請求給付部分內容可以代用,自屬同一訴訟,原起訴之給付訴訟雖因乙公司經裁定重整而當然停止,然甲公司既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而有本件爭執,若依公司法第 299 條第 3 項規定,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既違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甲公司尚須再次繳納龐大訴訟費用(起訴需繳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914 萬餘元) ,亦非合理。 (二) 依公司法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於重整裁定前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即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上失其效力,就法院言,該案件即視為終結,原所進行之程序係屬浪費。如此,就當事人言,就同一案件,因法律之規定不周延,需重複起訴,既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對法院、當事人均係浪費。因此,在此種案件,若有題示情形事由,應解為原當然停止訴訟之原因消滅,法院應繼續審判。(三) 依公司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轉於重整人,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即在裁定重整後,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喪失其法定代理權,而由重整人為法定代理人,此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之規定,得由重整人承受訴訟,並依同法第 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如此,與依公司法第 299 條第 3 項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關於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相同。 乙說:否定說。 訴訟程序因法律規定當然停止者,其續行亦需有法律規定始可。如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以下關於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均有關於續行訴訟程序之條件。公司法既於第 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於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原依第 294 條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即若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案件原依第 294 條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即失其停止之效力,係以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為續行訴訟之條件。至依公司法第 299 條第 3 項規定,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若與原起訴當然停止中之案件屬同一事件,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特別規定,無該法條之適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法院應向聲請人闡明是否就原給付之訴中追加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繼續審判。聲請人如同意,法院可依公司法第 299 條規定,就該確認之訴部分加以審判;聲請人如不同意,堅持就給付之訴全部為審判,則該事件依公司法第 294 條規定仍應停止訴訟程序而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
研討結果
(一) 審查意見首句「法院...是否就原給付之訴中追加確認...繼續審判。」修正為「法院...是否僅就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繼續審判。」。 (二) 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293、294、299、311 條 (94.06.22) 民事訴訟法 第 170、175、253 條 (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