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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某甲起訴請求某乙返還借款新台幣 (下同) 11 萬元,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並裁定命某甲補繳裁判費 1,110 元,某甲認為裁判費過高,得否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為由,提出抗告?

法律問題

某甲起訴請求某乙返還借款新台幣 (下同) 11 萬元,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並裁定命某甲補繳裁判費 1,110 元,某甲認為裁判費過高,得否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為由,提出抗告?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得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且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標的金額未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包括在訴訟標的金額在內,法院計算裁判費時,必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金) 額,如某甲對法院計算裁判費基礎之訴訟標的金額有爭執,而訴訟標的金額如有錯誤,其裁判費之計算,將隨之發生錯誤,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程序進行中裁定,除別有規定,不得抗告,自應容許其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抗告,始符立法之意旨。

乙說: (否定說)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3 章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 1 節名稱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 2 節名稱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就第 1 節言,自 77 條之 1 至 77 條之 12,均係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訴訟標的金額。而第 2 節之 77 條之 13 訴訟費用之計算則曰:「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將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分列,顯然金額與價額係二事,而訴訟標的金額就裁判費之徵收,僅係單純之計算,不涉及法院依 77 條之 2 至77 條之 12 之核定。再者,依 7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得為抗告僅同條第 1 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金額並無待核定,既未有核定之裁定,自無抗告可言。」

研討結果

原則上不可抗告。但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3 章第 1 節規定之金額核定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 等) 得為抗告。

審查意見

本案例某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11 萬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7-1~77-13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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