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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甲、乙、丙以一訴請求丁返還借款新台幣 (下同) 各 40 萬元,受訴法院對原告甲、乙、丙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合併判決) ,則法院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律問題

甲、乙、丙以一訴請求丁返還借款新台幣 (下同) 各 40 萬元,受訴法院對原告甲、乙、丙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合併判決) ,則法院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 50 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計算本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至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且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學說上稱為客觀訴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本件原告甲、乙、丙雖合併起訴,各對丁請求給付 40 萬元之借款,法院合併判決,認甲、乙、丙應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合併計算被告丁應給付之金額為 120 萬元,固已超過 50 萬元,但不符合前述「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要件,即是否超過 50 萬元不得合併計算,法院仍應以被告丁各別給付甲、乙、丙之金額 40 萬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 50 萬元」之標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說:否定說。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 303 頁,76 年2 月版)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 50 萬元者 (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 50 萬元而言) ,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62 頁,93 年 9 月修訂 6 版) 。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 萬元之訴訟,之所以規定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 (見吳著前述中國民事訴訟法第 1062 頁) 。然於多數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對於單一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時,若被告對於多數原告之給付金額或價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或價額可能遠超過本款所定之標準,與本款所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本旨不合。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 303 頁 (76 年 2 月版) 節略:

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所提起之訴訟,原為共同訴訟,如為全部終局判決,則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為一部終局判決,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 1,000 元 (銀圓) ,應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資料 2學者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 1062 頁 (93 年 9 月修訂 6 版)節略: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 50 萬元者 (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 50 萬元而言) ,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在第二審程序,如第二審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得上訴者 (466),該第二審判決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確定 (398);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 萬元,法院仍不得就已確定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3、77-2、389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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