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2 號
要旨
甲公司以乙所有之A地,為丙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得新台幣參億元。嗣因甲公司經營不善,逾期未清償借款,丙銀行乃聲請拍賣乙所有之A地,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甲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乙得否聲請停止執行?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乙所有之A地,為丙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得新台幣參億元。嗣因甲公司經營不善,逾期未清償借款,丙銀行乃聲請拍賣乙所有之A地,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甲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乙得否聲請停止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 公司法第 294 條規定,甲公司之執行程序於裁定重整後當然停止。乙為物上保證人,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自應使其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 倘否定乙得聲請停止執行,則當執行程序終結 (丙有受償) 時,乙有可能已不得依重整程序 (逾債權申報期限或重整完成) 向甲公司求償。再者,使丙得同時對甲公司及乙主張權利,將使法律關係愈趨紛亂,此種情形在非物上保證時更為顯著,因保證人可能不只一名,復有使丙雙重獲利之虞。
乙說:否定說。
(一) 公司法第 3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二)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現行法律並未明文保證人因保證債務受強制執行時,得於債務人經裁定重整後停止執行程序。
(三) 乙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 105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無使其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破產法第 105 條係針對連帶債務人間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求償之規定,乙雖係物上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惟其差異僅在於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此種差異於債務人破產或重整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不存在,更何況A地業遭拍賣中,此時,乙於A地之價值範圍內就保證債務應負全部履行責任,與連帶債務人無異。題示乙所負之保證債務與連帶債務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其次,重整與破產程序同係為不良債信之總體清算,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故此時應認有規範計畫下之隱藏漏洞存在,乙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 105 條之規定。
⒉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乙雖不得依該條本文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而,乙經執行 (丙有受償) 後,於丙受償之範圍內,即發生法定之債權移轉,此時乙無庸 (且不得) 另行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即得承受丙在重整程序中債權人之地位,依重整程序受償,應無使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更複雜,亦無使丙雙重獲利之虞。
研討結果
全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本題擬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2 號)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294、311 條 (94.06.22)強制執行法 第 18 條 (89.02.02)破產法 第 105 條 (82.07.30)

